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家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家訴字第39號原告 丁明鏡
丁銘熙 丁銘煒 丁銘鈺 丁蕙紋 兼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蕙珍 被告 黃湘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 丁介正 為原告丁明鏡、丁銘熙、丁銘煒、丁銘鈺、丁蕙紋及丁蕙珍六人之父,生前娶被告為繼室,丁介正自民國97年1月1日起至101年7月1日止,有月退俸、年終慰問金等收入存放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郵局),並自97年1月23日起至101年9月18日止,每月有優惠存款利息新臺幣(下同)7,455元匯入所申設臺灣銀行帳戶內,此5年期間月退俸、年終慰問金、優惠利息等收入總額為2,824,429元,丁介正死亡後,被告向稅務機關申報之遺產僅有郵局存款228,358元,臺灣銀行優存本金497,000元、活期存款104,532元、應領利息5,050元,共834,940元,被告更於丁介正死亡後盜領上開申報遺產中之郵局存款220,000元,丁介正上開帳戶存款除扣除水、電、瓦斯、健保等花費外,被告自97年起至今共計領取丁介正存款2,838,459元(包括丁介正死亡後盜領郵局存款220,000元),則被告盜領之上開存款,剔除丁介正在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以下稱嘉義榮民醫院)住院費用641,274元及至聖馬爾定醫院就診之醫療支出3,143元及被告於丁介正死亡後盜領之郵局存款220,000元後,被告領取丁介正存款後至少有1,600,000元款項去向不明,因被告於丁介正死亡後盜領之郵局存款220,000元已經申報為遺產,不在此案重複請求,故此部分剔除不計,被告仍在未經丁介正同意或授權情況下盜領丁介正存款,亦無合法處分丁介正存款之正當性而處分,侵害丁介正之權利,丁介正既已死亡,原告六人為丁介正繼承人,自可代替丁介正請求被告將所盜領款項返還原告,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原告每人各228,571元,並聲明:被告應給原告丁明鏡、丁銘熙、丁銘煒、丁銘鈺、丁蕙紋、丁蕙珍各228,571元。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丁介正與被告是夫妻關係,丁介正95年間第1次中風後,右手及右腳行動不便,但可慢慢行走,且大腦清醒,能清楚表達自主意志,如洗澡、吃飯、打麻將等都能自理,還去大陸玩2次,丁介正深知自己行動不便,子女又各自有家庭及生活空間,只有被告在身邊無微不至24小時貼身照顧和打理家務,於是丁介正於95年中風後將其收入的全部交由被告管理,授權被告領取丁介正之存款,被告並無工作,均賴丁介正扶養,故被告與丁介正夫妻生活費用均由被告領取丁介正存款後,負責支出繳納,剩餘部分全部交由被告自由處分,被告並未盜領丁介正存款;丁介正另於96年11月間,至公證人處辦理贈與及遺產的公證,以保障被告晚年生活,丁介正於99年2月17日第二次中風,一開始的醫療費用等支出不止2萬元,轉到嘉義榮民醫院每個月固定的看護費用是2萬元,其他自費醫療項目或者是所需用品都必須另外支付,不包括在看護費用2萬元內,丁介正的存款用到死亡時僅剩所陳報的遺產。
三、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為:
㈠、丁介正與前配偶育有原告丁明鏡、丁銘熙、丁銘煒、丁銘鈺、丁蕙紋、丁蕙珍等子女,嗣前配偶去世後,丁介正於87年間與被告結婚,被告婚後來臺與丁介正同居,且未外出工作。
㈡、丁介正於96年11月14日曾立有公證遺囑,指示名下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及同段3570建號(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街○○○號10樓)建物等不動產由被告單獨繼承,並於同日立有切結書切結於96年3月及同年9月間將臺灣銀行存款190萬元及郵局存款100萬元贈與被告,該切結書並經公證。
㈢、丁介正於95年間第一次中風後,被告即持有丁介正臺灣銀行及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並陸續領取丁介正上開帳戶內存款,直至丁介正於101年9月9日死亡。
㈣、丁介正死亡後,被告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以下稱國稅局)申報丁介正遺有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及同段3570建號建物、郵局存款228,358元、臺灣銀行優惠存款497,000元、活期存款104,532元、應領存款利息5,050元等遺產。
㈤、丁介正死亡後,被告於101年9月10日、同年月21日領取丁介正之郵局帳戶存款遺產各100,000元、120,000元,所涉及偽造文書行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下稱檢察官)以102年度偵續字第153號起訴,並由本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
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侵害丁介正財產,不包含被告於丁介正死亡後之101年9月10日、同年月21日各領取丁介正之郵局帳戶存款遺產各100,000元、120,000元部分。
四、原告六人主張被告於97年1月1日起至101年9月9日止,其父丁介正生存期間,未經丁介正授權或同意,持丁介正存摺及印章,盜領丁介正申設之郵局及臺灣銀行帳戶內存款,扣除支付水電費用及丁介正醫療等費用外,其餘款項流向不明,侵害丁介正之權利,因丁介正已死亡,渠等為丁介正繼承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代丁介正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每人各228,571元之款項等語,被告雖不爭執於原告主張期間,持丁介正存摺及印章提領丁介正上開帳戶內款項,惟辯稱與丁介正為夫妻關係,丁介正自95年中風後雖頭腦清楚,但行動不便,仰賴被告照顧陪伴並為其處理各項日常生活事務,遂將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由管理,要其提領並支付夫妻生活之各項費用,同意被告可自由支配其存款,其並未於此期間內盜領丁介正之存款等語,故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未獲丁介正之同意或授權,自97年1月1日起至101年9月9日丁介正死亡前止,盜領丁介正郵局及臺灣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原告六人得否依侵權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每人各228,571元?經查:
㈠、原告為丁介正之子女,被告則為丁介正於87年間續弦之配偶,被告與丁介正結婚後,即來臺與丁介正同住,丁介正並未與原告等人同住,丁介正於95年間第一次中風,至醫院住院5日後即回到家中與被告同住,直至99年間第二次中風後,入院治療直至去世為止,丁介正於95年間第一次中風後,即無能力管理金錢,丁介正申設之郵局及臺灣銀行帳戶印章、存摺由被告持有,被告與丁介正之生活費用由被告處理支付等情,為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第98頁背面)。就被告於丁介正第一次中風後,直至丁介正死亡前,持有丁介正申設之郵局、臺灣銀行帳戶印章、存摺,並領取、使用丁介正上開帳戶內之存款,究竟是否獲得丁介正之同意或授權一節,原告固主張被告並未獲丁介正同意或授權,即盜領丁介正上開帳戶內之存款,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丁介正中風之後,沒有能力去管理錢,我不知道這當中是如何的狀況,丁介正中風前都是丁介正自己掌管他的金錢,我不知道被告是否有權限去領取處分丁介正的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顯見原告等人因未與丁介正及被告夫妻同住,對於丁介正及被告夫妻間之財產管理狀況並不了解。原告又稱,依照民法的規定,夫妻的財產各自管理使用各自的財產,被告去領丁介正的存款就是盜領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顯見原告等人僅依民法第1018條規定「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為文義解釋後,遽認與該條規定情況不符者,均有侵害他方權利之情事,然該條雖明文規定夫妻可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並未禁止夫妻間任一方將其財產交由他方管理、使用、收益,是尚難驟因外部行使權利之人與財產名義人不一致,遽認與該條規定不符,一律解為行使權利人即有侵害另一方財產名義人權利之情,仍應探究行使權利之人是否已獲他方同意或授權代為管領其財產。
㈡、被告不爭執其自95年丁介正第一次中風後,即持有丁介正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並領取、使用丁介正上開帳戶內存款,惟辯稱係因丁介正子女均未與丁介正同住,平日由其照顧丁介正,丁介正中風後無能力管理自己財產,遂將其帳戶之存摺、印章交被告持有,由被告領取其存款,以支付夫妻之各項日常生活費用,自由處分其存款等語,參諸原告自稱,丁介正於94、95年左右第一次中風只住院5天就出院回家與被告同住,99年第2次中風以後就開始住院一直到去世為止,丁介正第一次中風至第2次中風這段期間都是丁介正與被告同住,沒有與我們同住,丁介正99年第2次中風以後,一開始還有意識,後來意識比較不清楚,第2次中風後就沒有辦法用口語表達,大部分的費用是由被告支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可知丁介正長期與被告同住共同生活,原告等人並未與丁介正同住,則丁介正與被告夫妻間日常生活事務,均需由丁介正或被告自行處理,丁介正如身體狀況不佳,自是只有委由被告代為處理一途,再揆諸證人 蔡坤龍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略謂,99年2月以後,經國新城BCD三棟的大樓併入培元里的行政範圍內,被告是住在經國新城D棟大樓,由我擔任里長,原先的里長跟我說經國新城BCD棟大樓有一個特別的服務項目,是要代領退除役官兵薪俸的證明書,要由里長來開立,後來有一些BCD棟的民眾跑來請我開立證明書,包括被告在內,丁介正身體不舒服,我聽大樓警衛說丁介正生病的很嚴重,在護理之家受人照顧,無法親自來領錢,丁介正與黃湘林有夫妻關係,被告來找我,我就幫她開立證明書,我在99年7月初開1次,100年1月開第2次,100年7月開第3次,第4次101年1月,後來國防部修改規定,不需要再開立證明書,退除役官兵的薪俸直接匯入當事人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2頁背面),顯見被告處理丁介正財務事項已久,99年丁介正第2次中風後,已完全無法自己管理、處理自己之財產及財務問題,皆由被告代為處理甚明。
㈢、而丁介正於99年第2次中風前意識清楚,其對於被告持有其所申設帳戶之印章、存摺,並領用其存款以支付日常生活開銷一事焉有可能毫不知情,丁介正在95年至99年第2次中風前,長達4年左右期間,對於被告領用其存款並無異議。再由丁介正於96年11月14日曾至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陳林宜伸 處立遺囑,將其所有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與同段3570建號建物指示由被告單獨繼承,並立有切結書載明其於96年3月及9月間在自由意識下將存款共計290萬元贈與被告,亦有附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28號卷(以下稱102他字第28號卷)內公證書、切結書、遺囑等在卷可稽(見102他字第28號卷第16頁至第2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公證人陳林宜伸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該公證書含切結書、遺囑是於96年11月14日在你事務所作成的?)我們會現場核對本人及見證人之人別資料,由本人口述他的意旨,由我們筆記或打字,因為遺囑規定要由公證人書寫,而切結書可用打字後,製作成公證書及其附件。由他們確認無誤後,我們就全體簽名才完成。」、「(該公證書含切結書、遺囑上的『丁介正』簽名、印章都是丁介正本人簽名、蓋章的?)簽名一定要他簽,章有可能我會幫他蓋,因為有時老人家不知道要蓋那裡。」、「(當時丁介正本人的意識是否清楚?)老人家都會抖。若立書人意識不清楚或不高興,我們都不會做。」、「(上開公證書含切結書、遺囑之內容,是否都是出於丁介正本人之自由意思所作成的?)是。」又該遺囑之見證人 雷榮生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你為何於96年11月14日前往民間公證人陳林宜伸事務所見證這些文件?)我有去,有這件事。」、「(當時丁介正本人的意識是否清楚?)清楚。」及另名見證人 張林嘉 亦陳稱:「(你為何於96年11月14日前往民間公證人陳林宜伸事務所見證這些文件?)有。」、「(當時丁介正本人的意識是否清楚?)清楚。他們當年簽完後,還有出國玩。」、「(上開公證書含切結書、遺囑之內容,是否都是出於丁介正本人之自由意思所作成的?)是。...」等語(見102他字第28號卷第28頁至第30頁)。綜合上情相互勾稽,丁介正於95年中風後,雖行動能力不佳,但意識仍清楚,且有完全行為能力,可正常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故丁介正95年至99年間縱因中風而行動不便,難以親力親為領用其帳戶內存款,並支付其與被告之各項生活、醫療等費用,但意識仍相當清楚,有完全之意思能力可決定其財務如何管理、使用,而被告既與丁介正為夫妻關係,由丁介正於96年間贈與現金290萬元予被告,及立有遺囑將其所有不動產指示由被告單獨繼承,可見丁介正對被告平日照顧其生活起居甚為感念,且對被告有一定之信任,更何況其在行動不便,管理財務困難之情形下,將其帳戶存摺、印章交由與其同住之被告管理,授權被告領用其存款以支付夫妻各項生活費用、稅金或醫療、看護費用並未逸出常情,亦符合夫妻日常家務互相代理之範疇,被告辯稱係丁介正於95年第一次中風後,因行動不便,而將帳戶存摺、印章交予被告,授權被告領取其存款,讓被告管理其財務,應屬真實可信。
㈣、原告所提出卷附丁介正申設之郵局及臺灣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5頁、第50頁至第50頁背面),固可認定丁介正郵局帳戶於97年1月1日、同年7月1日、98年1月1日、同年7月1日、99年1月1日、同年7月1日、100年1月1日各有212,052元有退役俸入帳;97年1月28日、98年1月16日、99年2月4日、100年1月24日各有退役俸51,618元入帳;100年7月1日、101年1月1日、101年7月1日各有退役俸218,478元入帳;101年1月13日則領取退役俸53,224元,自97年1月1日起至101年7月1日止共計領取退役俸2,399,494元,另依丁介正申設之臺灣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存摺記載,丁介正自97年1月23日起至101年9月18日止每月領取優惠存款利息7,455元,總計領取424,935元,是丁介正於97年1月1日起至101年9月18日止之收入約為2,824,429元,而丁介正死亡時,所申報郵局存款遺產為228,358元,臺灣銀行活期存款帳戶至101年9月18日存款餘額為111,987元,但因丁介正郵局帳戶於97年1月1日前尚有餘額163,709元,臺灣銀行帳戶於97年1月23日前尚有存款餘額91,574元,以丁介正於上開期間前之帳戶存款餘額,加計該期間總收入後,扣除其死亡後上揭二帳戶存款所餘款項,則自97年1月1日起至101年9月18日止此段4年9個月期間丁介正存款減少金額為2,739,367元,而上開二帳戶於此段期間以現金提款之金額共計2,377,980元。
㈤、又丁介正申設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顯示,水費、電費、瓦斯費、電話費、健保費等生活費用支出,於97年1月1日前,即辦理自動由丁介正郵局帳戶轉帳扣繳,另自97年起則每年有富邦人壽保險費用2萬餘元,由丁介正上開郵局帳戶轉帳扣繳,可知被告領取之款項應毋庸支付上開費用,但被告所提出之支付日常生活費用收據,尚有有線電視收視費用繳納收據、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建物之公共管理費用繳納收據、看護費用收據、被告參加國民年金之繳費收據等,此等項目之支出皆非利用丁介正郵局帳戶轉帳扣繳,必須由被告領取丁介正帳戶內存款繳納,且上開費用,均屬日常生活之必要費用,被告雖未能於繳納費用後,一一收集所有單據以供查核,但上開費用屬每月或每年均會發生,並必須支出之費用,當可合理推論被告每月或每年度必定會支付上開相關費用。又丁介正於95年第一次中風,僅住院5日即回家與被告同住,則丁介正自97年1月1日起至99年第二次中風前,均與被告同住家中,雖無住院或看護費用之支出,但勢必有食、衣、住、行、育樂等日常生活費用之支出,而於99年第二次中風後,因病情嚴重,至醫院就診後,即長期住院治療,就診及住院治療期間,當有醫療費用與看護費用之支出,原告亦提出丁介正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48頁、第70頁至第82頁)為證,丁介正既無法自行處理其財務問題,當有賴被告為其支付各項日常生活或醫療、看護等花費。此外,被告為00年出生,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103年度家訴字第26號卷第47頁),被告原為大陸地區人民,與丁介正結婚時已年滿50歲,來臺後並未外出任職,夫妻互負扶養義務,丁介正既有收入及財產,自負有扶養被告之義務,且被告與丁介正同住期間,負責處理家庭事務及照顧丁介正,亦對家庭付出並有貢獻,丁介正雖於96年3月及9月間曾贈與被告290萬元款項,但由丁介正於公證時所立切結書記載「...該存款由本人之配偶黃湘林全權支配,以供本人之配偶黃湘林照顧本人及其養老之用...」等語(見102他字第28號卷第17頁背面),應解為丁介正係因感於其曾中風,身體狀況不佳,日常生活有賴被告照料,而贈與該存款以酬謝被告照顧之意並兼慮及被告日後年老又無收入,讓被告於丁介正死亡後,老年經濟無虞,而贈與被告該290萬元,然應無因此要被告自受領該290萬元之後,即刻必須以該290萬元作為其與丁介正生活費用來源之意,否則該290萬元於數年間即可能花用完畢,如何可能供被告養老之用,是丁介正贈與被告290萬元,應無排除贈與後至其死亡前免負扶養被告之義務,更何況被告在丁介正99年第2次中風前領取丁介正存款以支付其與丁介正2人所有日常生活費用,並未見丁介正曾有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縱由丁介正帳戶扣款之富邦人壽保險被保險人係被告,亦必須丁介正擔任要保人且經其同意始能辦理扣繳保險費事宜,益證丁介正同意被告領取其帳戶內存款,支付其與丁介正2人之生活費用,故被告領取丁介正帳戶內款項,應非如原告所主張,僅得扣除丁介正本身必需之費用或名下財產應繳納之稅金、水電等費用,而應包括被告所需之生活費用在內。
㈥、被告自97年1月1日至101年9月9日此段期間自丁介正上開帳戶內領取2,377,980元款項,以57個月計算,則平均而言,每月花用款項約為41,719元,以丁介正與被告2人居住嘉義市地區,行政院主計處統計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自97年至101年分別為15,722元、16,126元、15,963元、16,405元、18,808元,被告與丁介正2人每月與一般消費支出相符水準,至少需30,000元以上,更何況丁介正自95年即發生第一次中風、99年2月起更因第2次中風持續住院治療至其死亡為止,則丁介正健康狀況較一般人為差,其個人醫療支出需求自較一般人為高,99年2月起更需專業看護照料,以被告與丁介正2人平均每月需4萬餘元之生活費用,並未異常高額,尚在正常需求範圍內,難認被告有逸脫丁介正授權領用其存款範圍之情形,被告領取或花用丁介正存款,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侵害丁介正財產權之行為,亦難謂被告持有丁介正申設之郵局、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印章,領取丁介正帳戶內存款,支付其與丁介正共營夫妻生活所需費用,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丁介正甚明。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獲丁介正同意或授權,盜領丁介正自97年1月1日起至101年9月9日止之帳戶內存款,且除支付丁介正個人生活費用外,其餘款項流向不明,侵害丁介正權利,非但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係未獲丁介正同意或授權而領取丁介正上開帳戶存款,難認被告係無權盜領丁介正存款,且被告除支付丁介正之生活費用外,另以丁介正存款支付其本身之生活費用,亦係基於夫妻間扶養義務所為,乃法之所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每人各228,571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書記官林美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