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337號聲請人 賴顏香蘭賴永智 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劉俊秀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享有此項聲請權者,以其支出訴訟費用得求償於他造或第三人之當事人為限。復按原告撤回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前項規定,於撤回上訴時準用之,同法第8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賴永智與相對人劉俊秀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鈞院111年度訴字第280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3,餘由賴永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惟賴永智於民國111年8月22日死亡,聲請人為其繼承人,並於111年10月4日撤回起訴在案。
三、經調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80號相關卷宗後,聲請人既已撤回起訴,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並無得向相對人求償之訴訟費用,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依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蘇慧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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