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撤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撤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撤銷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撤字第1號原告 楊周玉鶴 訴訟代理人 魏君婷 律師被告高統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子儀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協旻 律師被告 楊子鋐
黃月桂 吳麗玲 吳為漪 吳志偉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淑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被告楊子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高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統公司)、楊子
儀、楊子鋐與黃月桂、 吳石井 (下合稱黃月桂等2人)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經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之調解書第一、二、三、五項內容如附表一所示,其中第二項之真意是約定高統公司清算後之賸餘財產分派比例,第三項之真意是約定高統公司之租金收益盈餘分派比例,惟楊子儀、楊子鋐、黃月桂等2人於調解成立時均非高統公司之股東,楊子鋐又非清算人,且分派盈餘前未先彌補虧損、提出法定盈餘公積,亦未經股東會決議,故第二項因違反公司法第330條前段規定,並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且其不能情形無法除去,依民法第71條、第246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191條規定為無效,第三項則違反公司法第184條第1項、第228條第1項第3款、第230條第1項、第232條第1項及第2項、第235條、第237條第1項規定,依民法第71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為無效,從而第五項關於違約金之約定亦無效;原告是高統公司唯一股東,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6項準用第507條之1規定,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請求撤銷調解書第二、三、五項,又吳石井已於調解成立後死亡,其權利義務由其妻黃月桂及子女吳麗玲、吳為漪、吳志偉(下合稱黃月桂等4人)共同繼承等情。聲明請求撤銷調解書第二、三、五項。
被告方面:
㈠高統公司、楊子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楊子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黃月桂等4人辯稱:原告至遲於110年11月1日收受臺灣高等檢
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359號處分書時,即知悉調解書之內容,其提起本件訴訟已逾知悉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黃月桂等2人自68年3月9日高統公司設立登記時起至解散登記後,始終為高統公司之股東,各持有股份500股,原告所提89年9月21日高統公司股票及其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之印文均非真正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高統公司、楊子儀、楊子鋐與黃月桂等2人於109年12月17日經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之調解書第一、
二、三、五項內容如附表一所示等情,被告不爭執,堪信屬實。
惟原告主張:調解書第二項因違反公司法第330條前段規定,並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且其不能情形無法除去,依民法第71條、第246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191條規定為無效,調解書第三項則違反公司法第184條第1項、第228條第1項第3款、第230條第1項、第232條第1項及第2項、第235條、第237條第1項規定,依民法第71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為無效,從而調解書第五項關於違約金之約定亦無效,原告是高統公司唯一股東,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6項準用第507條之1規定,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請求撤銷調解書第二、三、五項等語,黃月桂等4人否認之。爰就兩造爭執要點分述如次。
㈠黃月桂等4人辯稱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不足採信:
⒈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2項、第6
項、第507條之5、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準用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之規定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並準用再審之訴「應於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之規定。再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9條規定,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如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亦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至於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雖法無明文,應得類推適用上開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之規定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⒉原告以其為高統公司唯一股東,對於高統公司、楊子儀、
楊子鋐與黃月桂等2人成立之調解書,有法律上有利害關係為由,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6項準用第507條之1規定,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請求撤銷調解書第二、
三、五項。黃月桂等4人雖辯稱:原告至遲於110年11月1日收受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359號處分書時,即知悉調解書之內容,其提起本件訴訟已逾知悉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等語,並提出上開處分書及送達證書為證(見卷第109至117頁被證1),惟原告否認之,主張:其於111年4月27日閱覽他人提供之調解書後,始知內容等語。審酌上開處分書關於調解書部分,僅記載其文號,未見調解成立內容(見卷第113頁),難認原告收受上開處分書已知悉調解書之內容,尚難據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故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又原告既然主張於111年4月27日知悉調解書之內容,則其於同年5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應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㈡原告主張楊子儀、楊子鋐、黃月桂等2人簽立調解書時均非高統公司股東,並不可採:
原告主張:楊子儀、楊子鋐、黃月桂等2人於109年12月17日簽立調解書時均非高統公司股東等語,雖提出89年9月21日高統公司股票為證(見卷第31、29、25、27頁之原證2),然查:
⒈兩造不爭執黃月桂等2人自68年3月9日高統公司設立登記時
起、楊子儀與楊子鋐自85年7月2日高統公司變更登記時起,迄今均登記為股東,其中黃月桂等2人持有股份始終各為500股,楊子儀與楊子鋐起初持有股份各1,000股,86年8月19日至106年5月2日高統公司歴次變更登記時,均各增加500股、550股或225股,直到110年1月15日高統公司經全體股東決議解散時,各持有8,325股(見卷第305至307頁原證10、第388頁言詞辯論筆錄),可見楊子儀、楊子鋐、黃月桂等2人迄今仍登記為高統公司之股東。
⒉黃月桂等4人辯稱:高統公司製作之105至108年度營利事業
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均記載楊子儀、楊子鋐各持有股份8,325股、黃月桂等2人各持有股份500股等語,核與所提上開表單內容相符(見被證5),原告亦不爭執(見卷第388頁),可見楊子儀、楊子鋐、黃月桂等2人於104年以後仍為高統公司之股東。
⒊依原告所提高統公司110年1月15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之
記載,當日出席者為全體股東,關於公司解散案之決議為「全體股東同意自110年1月15日起結束營業,並委由楊子儀為本公司清算人…清算資產扣除所有一切稅金及相關費用後,按下列比例分配吳石井10%、黃月桂10%、 楊雅雯 10%、 楊國成 10%、 楊林美鑾 4%,其餘由楊子儀、楊子鋐、楊周玉鶴、 楊子樺 等4人共56%」等語(見卷第49頁原證3),另依楊子儀於同年4月15日向法院陳報就任清算人時所提高統公司股東名簿、同年4月1日股東臨時會之股東出席簽到簿,均記載楊子儀與楊子鋐各持有股份8,325股、黃月桂等2人各持有股份500股,且原告、楊子儀、楊子鋐、黃月桂等2人均在同一頁股東出席簽到簿上簽名(見本院110年度司司字第181號影印卷),足見楊子儀、楊子鋐、黃月桂等2人於110年高統公司全體股東決議解散時仍為高統公司之股東。
⒋依黃月桂等4人於本件訴訟提出其持有之68年3月9日高統公
司記名股票兩張,分別記載股東為黃月桂、吳石井,股份各500股等情(見卷第175至181頁被證4、第388頁言詞辯論筆錄),亦可見黃月桂等2人自68年3月9日起至110年高統公司解散時始終為高統公司之股東。⒌至於原告所提89年9月21日高統公司股票記載股東為黃月桂
等2人部分,其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之「出讓人蓋章」欄雖分別有「黃月桂」、「吳石井」印文,惟黃月桂等4人否認其真正,並否認上開股票曾交付黃月桂等2人,原告又未舉證證明上開股票曾交付黃月桂等2人及其背面「黃月桂」、「吳石井」印文為真正,自難據以主張黃月桂等2人非高統公司股東。何況,原告所提89年9月21日高統公司股票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之「公司登記蓋章」欄雖一律有高統公司「董事長 楊程輝 104年2月16日」圓形印文(包括股東「楊周玉鶴」轉讓「楊周玉鶴」部分,見卷第26至48頁原證2),惟高統公司於90年4月20日以後登記之董事長均為楊子儀(見高統公司變更登記表),且高統公司股東 楊國準 早已於上開股票轉讓登記日以前之103年7月3日死亡(見卷第311頁被證10個人基本資料),故黃月桂等4人辯稱:89年股票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上之印文不實,不能證明楊子儀、楊子鋐、黃月桂等2人於104年2月16日將股份轉讓原告等語,並非無據。
⒍綜上,原告主張楊子儀、楊子鋐、黃月桂等2人簽立調解書
時均非高統公司股東,並不可採。㈢原告主張調解書第二、三、五項無效,並不可採:
⒈原告主張:楊子儀、楊子鋐、黃月桂等2人簽立調解書時均
非高統公司股東等語,既然不可採,則原告以楊子儀、楊子鋐、黃月桂等2人無資格受領高統公司清算後分派之賸餘財產為由,主張:調解書第二項是高統公司清算後分派賸餘財產之約定,因違反公司法第330條前段「清償債務後,賸餘之財產應按各股東股份比例分派」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為無效等語,亦不可採。
⒉原告雖主張:調解書第一項僅同意選任楊子儀為清算人,
第二項卻使楊子鋐與楊子儀執行分派賸餘財產之清算人職務,應是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且其不能情形無法除去,依民法第71條、第246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191條規定為無效等語。惟調解書第二項所載楊子儀、楊子鋐「同意於110年12月31日前,按前項清算所餘價額…連帶分別給付吳石井清算價額之10%,黃月桂清算價額10%」等語,應僅使楊子鋐與楊子儀連帶給付黃月桂等2人各按「清算價額之10%」計算之金額,且調解書第二項於110年3月2日經本院110年度核字624號准予核定之內容已更正上開行為「係為清算中了結公司債務」(見附表二、本院110年度核字第624號影印卷),難認是分派賸餘財產,故原告之主張不可採。
⒊原告雖主張:調解書第三項約定楊子儀、 揚子鋐 、黃月桂
等2人就高統公司之租金收益為盈餘分配,違反公司法第184條第1項「股東會得…決議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第228條第1項第3款「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第230條第1項「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第232條第1項「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及第2項「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第235條「股息及紅利之分派,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例為準」、第237條第1項「公司於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出10%為法定盈餘公積」等規定,依民法第71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為無效等語。惟調解書第三項約定楊子儀、楊子鋐自110年1月1日起至高統公司清算、解散登記之日止,按月給付黃月桂等2人高統公司租金收益收入20%,既然是由楊子儀、楊子鋐按月直接將高統公司「租金收益收入」20%給付黃月桂等2人,難認所稱「租金收益收入」屬於高統公司之盈餘,亦難認楊子儀、楊子鋐所為給付屬於高統公司依上開規定所為「盈餘分派」,故原告之主張不可採。
⒋原告主張調解書第二、三項無效,既然不可採,則原告以
調解書第二、三項無效為由,主張調解書第五項關於違約金之約定從而無效,亦不可採。綜上所述,原告以調解書第二、三、五項無效為由,類推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6項準用第507條之1規定,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請求撤銷調解書第二、三、五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書記官張婕妤附表一聲請人高統公司、楊子儀、楊子鋐與對造人吳石井、黃月桂,於109年12月17日經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之109年民調字第416號調解書。(此版本未經法院核定)項次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對造人等同意解散聲請人高統公司,並同意選任聲請人楊子儀為清算人。第二項聲請人楊子儀、楊子鋐同意於110年12月31日前,按前項清算所餘價額(扣除土地增值稅、仲介費等必要費用),連帶分別給付對造人吳石井清算價額之10%,對造人黃月桂清算價額10%,聲請人楊子儀、楊子鋐應於逐筆處分高統公司資產,並取得價款後3個月內,按處分所得價款之10%分別給付對造人等2人。第三項聲請人楊子儀、楊子鋐同意自110年1月1日起至高統公司清算、解散登記之日止,按月將高統公司所得租金收益收入之20%予對造人等2人,並匯入對造人吳石井指定帳戶。第五項如聲請人未於110年12月31日前履行前開以上條款,聲請人楊子儀、楊子鋐願連帶給付對造人等2人各新臺幣1500萬元違約金。若未於上開期限內處分資產完畢,則依各10%比例分配權利與對造人等2人。附表二聲請人高統公司、楊子儀、楊子鋐與對造人吳石井、黃月桂,於109年12月17日經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之109年民調字第416號調解書,此版本已於110年3月2日經本院110年度核字624號准予核定。項次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對造人等同意解散聲請人高統公司,並同意選任聲請人楊子儀為清算人。第二項聲請人楊子儀、楊子鋐同意於110年12月31日前,按前項清算所餘價額(扣除土地增值稅、仲介費等必要費用),連帶分別給付對造人吳石井清算價額之10%,對造人黃月桂清算價額10%,係為清算中了結公司債務之行為。第三項聲請人楊子儀、楊子鋐同意自110年1月1日起至高統公司清算、解散登記之日止,按月將高統公司所得租金收益收入之20%予對造人等2人,並匯入對造人吳石井指定帳戶。第五項如聲請人未於110年12月31日前履行前開以上條款,聲請人楊子儀、楊子鋐願連帶給付對造人等2人各新臺幣1500萬元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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