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救字第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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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救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救字第33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聯邦商業銀行聲請信用卡,開卡成功即免負投保意外傷害保險,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聲請人於民國96年2月或3月間開卡,於保險期間內之96年6月摔倒,致受有腰椎挫傷、合併第二、三節腰椎壓迫性骨折,聲請人自得請求保險金。聲請人非無勝訴之望,且現為列冊有案之低收入戶,罹患精神分裂症,屬殘障而無工作能力,雖有房地各一,惟已設定抵押權予國泰人壽,不得自由處分,另有豐田小客車1部,折舊後價值不高,父母雙亡,妻離異,無其他親屬可支援或支付訴訟費用,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且觀諸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尚有門牌號碼基隆市○○○路○○○巷○○弄○○號
4樓房屋、坐落在基隆市○○區○○段○○○○號土地及1997年份國瑞汽車各一,現值總價255,504元,尚難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聲請人之訴業因起訴不合法,經本院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之。是其聲請本件訴訟救助,自難予准許。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