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附民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附民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6年度交簡附民上字第1號上訴人 謝秀芬 被上訴人 輝瑞 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秦穆天 訴訟代理人 呂紹凡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原告因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707號 蘇俊傑 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10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方面: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一「刑事附帶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
二、被上訴人方面: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二「刑事附帶民事上訴答辯狀」所載。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篇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368條、第49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經法院認為不合法予以駁回,雖經合法上訴,上級法院亦無從為實體之審判,上訴法院刑事庭若為相同認定,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67年度第13次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95年度台附字第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即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707號過失傷害案件,業經認定刑事被告蘇俊傑因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上訴人,判處拘役50日,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本院刑事第二審仍為相同認定,並認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而以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79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等事實,有上開本院歷審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並未認定本件被上訴人與刑事被告蘇俊傑係共同侵權行為人,則依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判決,自應以上開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被上訴人既非上開刑事訴訟之被告,亦非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自有未洽。原審就此部分以上訴人之訴不合法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曾子珍
法官高俊珊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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