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7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755號原告 陳康濬 即 陳坤振 被告 朱妤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對原告所提客觀訴之合併,其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不得持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0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本件訴之聲明第1、2項,均係本票債權不存在而得受之利益,其各項聲明均係為達成此利益,則本件原告因起訴所得之利益,即為如系爭本票裁定附表所載之本票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6萬元【計算式:11萬5,000元萬+11萬5,000元+3萬元=26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6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二、被告朱妤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