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81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815號債權人 林正治 債務人 陳林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債權人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依卷證資料顯示,債權人並無與債務人約定利率,經本院定期命債權人補正,逾期未補正,依民法第20
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故債權人請求按月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准發支付命令。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吳銀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邱美龍◎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