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建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建字第7號原告弘一瀝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忠明 被告龍炎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莊瑞珍 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捌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捌仟捌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9年6月25日向被告承攬「大埔湖濱公園及玉井
資訊站周邊景觀改善工程」之「瀝青混凝土舖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定工程合約書,原告已依約完成上開工程,工程款總計為新台幣(下同)1,731,594元,惟被告經原告催討仍不願付款,為此爰依兩造工程合約書約定及民法承攬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支付上開工程款。
㈡原告請求之款項明細如下:
⒈本件工程兩造簽約時約定每噸施工單價2,300元(含工帶
料),工程款依實做數量計價。本件工程施做2日即100年2月22日及23日,施做數量合計709.19公噸。每噸約定單價2,300元,工程款計l,631,137元(未稅)【計算式:709.192,300=l,631,137】。
⒉又本件工程施工之前,被告應先將工地施工地面清除清掃
乾淨,達到原告可以施工之狀態,現場工地負責人員 邱鈺惠 即委託原告代覓清掃機,再向其公司請款,原告代被告公司通知湧崧工程行於100年2月21日、22日派遣掃路機至現場施做掃除工作,掃路機每日費用9,000元,2日費用計18,000元(未稅),該款項已先由原告支付湧崧工程行,此費用應由被告償還。
⒊綜上,被告總計應給付原告工程款1,649,137元(未稅)
【計算式:l,631,137+18,000=1,649,137】,加計營業稅之金額為l,731,594元。上開金額均經原告施工人員交付銷貨單(即出貨單)予被告現場負責人員邱鈺惠核對無誤後,始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
㈢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與被告間確實存有承攬關係,有系爭工程合約書在卷可稽。
⒉關於被告陳稱訴外人邱鈺惠係被告公司之下包商云云,原
告否認之。員工有投保勞工保險之事實,固可證明僱傭關係存在,但勞工有時基於個人因素要求雇主毋庸為其投保者亦甚多,故被告有無為訴外人邱鈺惠投保勞工保險,無從證明訴外人邱鈺惠非被告公司之員工,與本件無關。⒊被告所提被證一之「請款明細」是其自行制作之文書,無
證據力,原告否認該文書形式及內容之真正。被證二之「承攬工程契約書」係被告公司與訴外人東宜石材有限公司所簽立,與本件無關,原告亦否認其形式及內容之真正。
⒋被告公司與交通部觀光局西拉雅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下稱
西拉雅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所成立之契約書所附「印模單」所示之印文,僅為被告公司印章、印文之一,該契約並未約定被告除該印文外,不得使用其他印章,故西拉雅國家風景區管理處100年11月30日觀西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開工報告,該印文雖非「印模單」所示之印文,惟仍屬被告公司所有之印文之一,此由西拉雅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提出之若干文書有與本件系爭契約書面相同之印文可資證明。且若被告否認西拉雅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所提出之該開工報告印文之真正,則試問被告申請開工之報告文書之用意何在?⒌又依卷附資料,有關本件系爭工程之施工會議均由訴外人
邱鈺惠以被告公司名義出席參與,而原告所提之系爭工程合約書,其中被告公司之印文亦多有使用於被告發文予西拉雅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之函文中,是系爭工程合約書自屬真正。
⒍被告固否認授權訴外人邱鈺惠代理與原告締結系爭工程合
約書,惟被告既交付系爭印章予訴外人邱鈺惠,且明知訴外人邱鈺惠有以被告公司工地負責人名義參與系爭工程,又有以該印章代被告發函,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依民法第
169條前段之規定,被告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⒎證人 何碧茹 證述:邱鈺惠是伊介紹予被告龍炎公司認識,
但就本件工程被告龍炎公司與邱鈺惠間實際情形並不知情等語。徵諸邱鈺惠之前有與被告龍炎公司承包工程者,被告公司均有與邱鈺惠另訂書面契約,但本件系爭工程被告公司並未能提出其與邱鈺惠間之分包契約或承攬契約,可推論本件系爭工程邱鈺惠與被告公司間並非分包或承攬關係。至於被告公司匯款予 古鉅源 2,300,000元,屬被告公司與古鉅源間之財務關係,與本件訟爭並無關聯。
⒏原告依兩造契約關係為請求外,另依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規定為請求。
⒐本件系爭工程之瀝青混凝土鋪設係由原告公司施作,並經
業主交通部觀光局西拉雅國家風景區管理處完成驗收。至於原告所提出銷貨單上數量與業主跟被告合約數量未完全相合之原因為:業主與被告間之合約數量係以鋪設面積乘以合約之鋪設厚度之數量,計算作為合約數量。但原告在現場實作,必須依現地環境施工,若被告交付原告施工之路基不平整,原告鋪設之瀝青除要將路基不平處填平外,瀝青路面仍需達一定之平整度,始能通過驗收。故原告實做數量均會比合約數量為多,故有關瀝青鋪設工程之合約,常會約定以實做數量實算計價,本件契約亦約定「合約內容以實際數量實做實算」。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731,594元,及自本院100年度
司促字第6443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被告係將系爭景觀改善工程之部分工程轉分包予訴外人邱鈺
惠,再由邱鈺惠找尋分包廠商,以完成其轉分包之工程,原告即為訴外人邱鈺惠所找尋之分包廠商。原告雖提出與被告簽訂之工程合約乙紙,惟查,該契約上所蓋之業主及負責人印章,實非被告之章,應係由訴外人邱鈺惠自行刻用,是被告與原告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又因該轉分包之工程費用,被告均已給付予訴外人邱鈺惠,此有訴外人邱鈺惠簽收之收據可證,故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款項,自應由訴外人邱鈺惠負責,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自屬無據。
㈡依西拉雅國家風景區管理處100年11月30日觀西工字第0000
000000號函所附之開工報告所示,工地負責人係邱鈺惠,惟查該開工報告所蓋之被告公司及負責人與技師章等均係邱鈺惠所自行偽刻,且該等印章之形式,顯與同函所附被告與西拉雅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所簽訂契約內之印模單,以及被告與西拉雅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所簽訂之景觀改善工程契約書附件16-2及16-3切結書之技師 林永斌 印章不符,故顯見該開工報告非被告所製作,應係邱鈺惠所偽造;且西拉雅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亦未就開工報告之真實性予以審查,故應係誤信邱鈺惠係被告所派之工地負責人,是以,前階段之相關會議均通知邱鈺惠參與,並讓邱鈺惠以工地負責人之名義簽名,直至後期經被告反應後,始通知被告公司。再者,由於西拉雅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未將此情形告知被告,故被告亦不知邱鈺惠係以被告之工地負責人自稱。另依上開景觀改善工程契約書附件16-4即載明被告之工地主任為 林興隆 ,並未另派工地負責人。由此足證邱鈺惠非被告之工地負責人,被告亦不知其對外自稱係被告之工地負責人。
㈢由證人何碧茹證述:我認為邱鈺惠與被告公司是合作關係,
因為如果被告公司標到工程是20,000,000元,邱鈺惠就是以
1個定額去負責整個工程的開銷,盈餘虧損要自己負責,大埔工程和南90的合作模式也是一樣的,當時農曆過年我有下去一趟,瀝青部分還沒鋪設,邱鈺惠和她同居人跟我說瀝青部分需要付現金,所以要我們先付2,300,000元,後面的事情她會處理,除了要付瀝青部分,其他工程尾款等工程結束另外結算等語,亦可證明被告與邱鈺惠間為分包關係,且被告以就原告請求部分付款給邱鈺惠。
㈣原告所提銷貨單均係原告所屬人員簽名,無法證明係用於系
爭工程,另所提送貨單多數之工地簽收欄內均未有簽名,亦不能證明與系爭工程有關,至於送貨單有簽名部分,該簽名字跡潦草,僅得辨識為「鄭○○」,惟此亦非被告公司員工,無法證明與系爭工程有關。
㈤依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例意旨所示「本人就他
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需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然本件被告自始既未曾授權與他人即邱鈺惠,且邱鈺惠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亦不在被告所授與之代理權範圍,故無表見代理之適用。
㈥另原告請求100年2月21日、22日派遣掃路機至現場做掃除
工作,每用費用9,000元,2日共計18,000元云云,然依據原告與邱鈺惠所簽訂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本合約單價含鋪設工資,工資為一式25,000元」,自應包括施工前之準備工作,且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與邱鈺惠之書面約定,則如何證明係邱鈺惠所委託,且與被告有何關係,原告所提估價單,未載有原告公司或湧崧公司之名,且湧崧公司之發票日期為
100年2月15日,而原告所指掃路日期為100年2月21日、22日,依一般工程慣例,焉有未施工即開發票之理。
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317號不起訴處
分書雖記載「…於系爭工程中較小額之款項(600,000元),告訴人並未拒絕支付,此經證人 楊秀謙 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萬興景觀園藝社工程報價單可參,然果如告訴人指訴並未同意被告持系爭印章與弘一、新豐2公司簽約,何以告訴人願意付款給相同持系爭印章蓋印之小額廠商?是縱被告蓋印於系爭工程之開工被告及對弘一、新豐2公司所蓋用之系爭印章並非由告訴人所提供,然被告既已獲告訴人之概括授權處理簽訂該工程合約相關事宜,可推認被告於該前開文件上蓋印告訴人之大小章仍係在告訴人之授權範圍內所為。」等語,然告訴人即本件被告付款予萬興景觀園藝社,亦非基於告訴人即本件被告之授權,且被告實際支付款為595,10
0元,且係因邱鈺惠及其同居人 古偉釗 提出他們沒錢,向被告借款,要被告先行墊付,此部分有邱鈺惠及古偉釗所簽借據可稽,足證邱鈺惠確係以自己之利害經營分包工作,否則何以向告訴人借錢支付材料商或下包商之應付款,故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與事實不符,且經聲明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不再以此事實,為維持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另邱鈺惠未因偽造文書起訴,係因檢察官認其無不法意圖,並非謂被告有授權邱鈺惠與原告簽約,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議字第1254號處分書所載,顯見邱鈺惠係工程之負責人而非被告,且找廠商施工亦係邱鈺惠,而非被告。
㈧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99年6月25日承攬交通部觀光局西拉雅國家風景區管
理處之「大埔湖濱公園及玉井資訊站周邊景觀改善工程」。㈡原告與訴外人邱鈺惠就「大埔湖濱公園及玉井資訊站周邊景
觀改善工程」之瀝青混凝土鋪設工程,以兩造名義簽訂工程合約書,該項工程業經原告施作完工。
四、兩造爭點:㈠「大埔湖濱公園及玉井資訊站周邊景觀改善工程」之瀝青混
凝土鋪設工程,此承攬契約之當事人是否為兩造?㈡原告依據承攬關係請求本件工程款,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瀝青混凝土鋪設工程承攬契約係存在於兩造間:
⒈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
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再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為施作系爭工程所需,曾授權訴外人邱鈺惠向其訂立系爭承攬契約,並簽訂工程合約,故系爭承攬契約係存於兩造之間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且以被告與訴外人邱鈺惠間為次承攬關係,系爭工程合約書上之被告印文係遭訴外人邱鈺惠所偽造,故本件承攬契約應係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邱鈺惠之間,與被告無涉等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具有系爭工程合約書所示之承攬契約關係一節,負舉證之責,待其完成舉證責任後,始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⒉經查,本件被告係於99年6月25日承攬系爭工程,旋於同
月29日開始施作,並預定於開工日起150日曆天即99年11月25日施工完竣;又訴外人邱鈺惠於100年1月18日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原告訂立承攬契約等情,有系爭工程開工報告、工程合約書等件(見本院100年度審建字第32號卷第94頁、第50頁)附卷可佐,應堪信屬實。查:⑴交通部觀光局西拉雅國家風景區管理處函覆稱:經查監
造單位(黃苑景觀設計顧問有限公司)函送之開工報告:邱鈺惠女士係大埔湖濱公園及玉井資訊站周邊景觀改善工程工地負責人,並有龍炎營造有限公司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為證,代理龍炎營造有限公司負責施工中與監造單位之聯繫,應無疑義等語,並提出工程合約書印文影本、開工報告(含勞工保險加保申請書)及會勘記錄為證,有該處100年11月30日觀西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100年度審建字32號卷第92頁至第98頁)。顯見,被告於工程進行之初,係將訴外人邱鈺惠陳報為其工地負責人,且訴外人邱鈺惠事後確以被告工地負責人身份參與歷次會勘,此由開工報告之工地負責人欄位係列載訴外人邱鈺惠之姓名及印文,且歷次現地會勘紀錄簽到簿之被告公司工地負責人欄位,亦具訴外人邱鈺惠之親筆簽名等情即明;則訴外人邱鈺惠確係以被告公司工地負責人身份而參與系爭工程之施作,而非如被告所述其係將系爭工程之部分工項分包予訴外人邱鈺惠,被告與訴外人邱鈺惠間為次承攬關係云云。至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之開工報告為訴外人邱鈺惠所偽造,且報告上所蓋用之被告公司印鑑章亦係遭訴外人邱鈺惠所盜刻,伊已對其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云云,惟查,觀之被告之告訴結果,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訴外人邱鈺惠係經被告之概括授權而蓋用被告公司印鑑章,不具任何偽造文書之犯行為由,而作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駁回被告之再議聲請,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031
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254號處分書等件(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76頁至第83頁)附卷足參,足證被告此部分抗辯不實而不足採。
⑵次查,被告曾於99年3月29日為訴外人邱鈺惠辦理勞保
加保手續,並於同年8月30日完成退保等情,有訴外人邱鈺惠之勞保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100年度審建字第32號卷第86頁至第91頁);於系爭工程合約書訂立時,被告雖未為訴外人邱鈺惠辦理勞保,而公司企業體為其所僱佣之員工加保勞保,為勞工法規之規定及一般社會之常態,然難謂公司企業體未為員工辦理加保勞保,即認公司企業體與勞工間無僱傭關係存在,是以被告所辯,被告並未幫訴外人邱鈺惠辦理勞保加保,訴外人邱鈺惠並非其員工云云,尚無足採。
⑶是以,本院審酌訴外人邱鈺惠係以被告工地負責人身份
參與系爭工程之施作,且係以被告之名義訂立系爭瀝青混凝土工程契約書,而被告亦自陳係因訴外人邱鈺惠希望承攬系爭工程始參與投標,則原告主張訴外人邱鈺惠係受被告之授權而與之訂定系爭瀝青混凝土工程契約書,本件系爭瀝青混凝土工程契約書契約係存在於兩造之間之事實,應堪可認定。準此,原告既已就其所主張之事實善盡證明之責,揆按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告就其提出之反對主張,即系爭承攬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邱鈺惠之間乙節,舉反證推翻之。
⑷然而,經細繹被告主張兩造間不存在任何承攬契約之理
由,無非係以被告已將系爭工程之部分工項分包予訴外人邱鈺惠,且系爭瀝青混凝土工程契約書上之被告公司印鑑章係遭訴外人邱鈺惠所偽造云云為主要論據,惟查,被告就其上開與訴外人邱鈺惠間係成立次承攬契約一節,非但未能提出諸如分包契約等書面文件為證,且被告前對訴外人邱鈺惠提起之偽造文書告訴部分,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認訴外人邱鈺惠係獲被告之概括授權處理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相關事宜,故可推認訴外人邱鈺惠於系爭瀝青混凝土工程契約書上蓋用被告印鑑章行為,尚在被告之授權範圍內,故予以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0
317號不起訴處分附卷可佐,已難信被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另提出訴外人邱鈺惠書立之借據、匯款申請書及萬興景觀園藝社之對帳單、請款單、出貨明細表等件為證,辯稱被告確有將系爭工程之部分工程分包予訴外人邱鈺惠施作,僅係應訴外人邱鈺惠之要求逕將款項付予其所簽約之廠商即萬興景觀園藝社,即難謂本件系爭瀝青混凝土工程契約係存在於兩造之間云云,惟觀諸被告提出、由訴外人邱鈺惠於100年6月23日書立之借據其上記載:「…茲向龍炎營造有限公司借得新台幣伍拾玖萬伍仟壹佰元整,言明自民國…,並依立據人要求匯款入萬興景觀園藝社帳戶點收無誤…。」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至多僅能證明訴外人邱鈺惠曾於
100年6月23日向被告借款595,100元,且雙方約定將借款匯往萬興景觀園藝社帳戶,以為交付等事實,然尚不足證明被告與訴外人邱鈺惠間即為次承攬契約關係,且被告係應訴外人邱鈺惠之請求直接付款予其分包廠商,遑論訴外人邱鈺惠所借貸之金額,亦與萬興景觀園藝社所請領之帳款不甚符合,足認被告上開抗辯亦不足採。
⒊從而,原告已就其應為舉證之事項,已為相當之證明,反
觀被告就其反對之主張,則未提出反證推翻之,故而,系爭承攬契約係存在於兩造之間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末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而查:
⒈依據系爭瀝青混凝土工程契約書所示,可知兩造係協議每
公噸單價(含鋪設工資)2,300元,由原告1次施工,實做實算計算價金。而依據被告所提出工程結算書所載:「AC路面刨除重鋪TH5公分,數量3121平方公尺」、「瀝青混凝土鋪面,數量1667.8平方公尺」等情,有工程結算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2頁),而兩造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亦同意就瀝青施作數量以工程結算書中結算明細表來計算(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
⒉另就原告請求因瀝青工程鋪設前需先將工地施工地面清除
清掃乾淨,達到原告可以施工之狀態,依訴外人邱鈺惠要求代找清掃機清掃,所支出之清掃費用18,000元等語,為被告以前詞否認,然依估價單所示,其承包工程廠商並非僅在原告所承攬的同一工地為施工,而就系爭工地係於2月21日、22日為掃路工作等情,有該估價單上於前開日期備考欄記載「後大埔」可證,其掃地地點為系爭工地,而因該估價單上之施工日期分別於2月12日、16日、17日、
21日至23日等情,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按(見本院100年度審建字第32號卷第137頁至第138頁),則訴外人湧崧工程行因將上開掃地、山貓工程開立在同一張發票上,而發票日期載明100年2月15日,尚與常情無違,被告前揭所辯,尚不足採。
⒊基此,原告本次得向被告請求之瀝青鋪設數量共為550.71
2公噸(計算式:【3121+1667.8】×0.05×2.3),於按兩造約定之單價計算後,則原告得請求被告支付之上開金額即為1,266,638元(計算式:550.712×2,300,元以下四捨五入),於加計掃地費用18,000元及百分之5營業稅後,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款項應為1,348,870元(計算式:【0000000元+18,000元)×1.05≒0000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本件是否構成表見代理,而應由被告負授權人之責?尚應給
付之承攬金額為何?查被告確曾授權訴外人邱鈺惠代為向原告訂立系爭瀝青混凝土工程契約,亦即系爭瀝青混凝土工程契約係成立於兩造之間,且被告尚積欠原告1,348,870元未清償等事實,業經本院析述如前,則關於本件是否構成表見代理,而應由被告負授權人責任一項,即無認定裁判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48,87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書記官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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