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9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坤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404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坤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莊坤達於108年2月19日10時許,在其位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飲用含酒精成分之 保力達 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2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與同向由 曾南菁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而肇事(曾南菁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0時3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莊坤達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4頁;院卷第51、57、61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濃度檢定表(見警卷第1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見警卷第13-17頁)、現場照片28張(見警卷第18-22頁)、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3張(見警卷第26-27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5年
度審交易字第458號、第69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11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審交易字第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期2年4月確定,於107年1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院卷第26-28頁),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亦係酒後駕車案件,詎仍未產生警惕作用,猶仍於出監後再犯本件相同犯罪,依此犯罪情節以觀,堪認被告尚有特別惡性,對於刑法之反應力亦為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自88年起,即因多次酒後駕車案件,分別經法院
判刑之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足憑(累犯部分不予以重複評價),其並非酒後駕車之初犯,竟仍於飲用酒類後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已逾標準值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再為本件上開犯行,復不慎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而致生交通實害,顯然漠視法律規定且置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不顧,所為誠屬不該。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其不慎與被害人所駕駛車輛發生擦撞,而肇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失,參以被告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查獲及論罪科刑之次數,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情節、對用路人交通安全所生危害、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臨時工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1至2萬元、未婚、經濟狀況不佳(見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