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0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玉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毒偵字第147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817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玉麟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零參貳公克、零點零參公克、零點零柒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肆柒柒公克、零點參壹柒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玖參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呂玉麟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28日16時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2,500元之代價購得海洛因3包(含包裝袋3只,驗後淨重分別為0.032公克、0.03公克、0.0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驗後淨重分別為0.477公克、
0.317公克)及大麻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93公克)而持有之。嗣被告於107年5月28日19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為警攔查,呂玉麟遂於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主動自其長褲右側口袋取出上開第一、二級毒品交予警員扣案,復向警員坦承上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玉麟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而扣案以塑膠包裝袋裝盛之白色粉末3包、白色結晶2包及乾燥物1包,經送鑑定結果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等成分一事,復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紙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
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二級毒品,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㈡被告前因犯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持有第一級毒品,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上易字15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2案嗣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22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與前假釋遭撤銷應執之殘刑6年8月20日接續執行,於106年8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規定,復考量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部分犯行亦係與本案性質相同之持有毒品罪,而被告明知於此,卻仍於上開累犯之罪刑執畢不到1年內即再為本案持有毒品之犯行,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職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資懲惕。另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確知其涉犯上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一事,有被告107年5月28日之警詢筆錄1份為憑,堪認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竟無視法律禁
令而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亦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持有之毒品係為供己施用,持有期間復甚短暫,尚未直接危及他人,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以務農為生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白色粉末3包(含包裝袋3只,驗後淨重分別為0.032公克、0.03公克、0.075公克)、白色結晶2包(含包裝袋2只,驗後淨重分別為0.477公克、0.317公克)及乾燥物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93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等成分一節,詳如前述,足認該等物品確分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無訛,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另用以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俱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975公
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固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而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可參,惟難認與被告本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何關連,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書記官洪嘉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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