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39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智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4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驗後毛重零點捌柒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現改制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庭,下同)以87年度少調字第20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87年度少調字第20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7月2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12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同法院以87年度少調字第2342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並以92年度簡字第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0月18日14、1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山福旅社301室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內燃菸吸食其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6分許,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前開山福旅社301室執行拘提並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驗後毛重0.874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9時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院卷第17-18頁、第68頁),是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67-68頁;院卷第95、97、105、109頁),並有 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高雄實驗室107年11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警卷第31-3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見警卷第39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卷第37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見警卷第1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7-21頁)、現場照片6張(見警卷第25-29頁)等附卷可稽,並有香菸1支扣案可佐(見偵二卷第77頁),而扣案之香菸1支,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及檢驗後毛重0.874公克乙情,有該醫院107年11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638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3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分別
以101年度易字第82號、102年度港簡字第3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3年3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院卷第34-41頁、第61-62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包括施用毒品,於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件同性質之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
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尚未能戒絕毒癮,仍為本件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另參酌被告犯後於偵訊時即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並考量被告本件雖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然其罪質應較單純施用第一級毒品者為重,再參以被告近年來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查獲及論罪科刑之次數,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院卷第44-54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入監前從事鐵工工作、日薪新臺幣1,600元、已離婚、有2個孩子及母親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香菸1支,經檢驗後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又上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與本案被告施用之海洛因係同批購入,本案施用剩餘之海洛因摻入該香菸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院卷第97頁),堪認前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係本案施用所剩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其餘扣案物品(詳警卷第2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雖均屬
被告所有之物,然均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院卷第97頁),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物品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具有任何關連,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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