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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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0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振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振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塑膠袋貳個、球型玻璃吸管、斜口塑膠吸管、橡膠接管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振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0年10月9日停止處分出監,於91年3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4月3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員簡字第260號、93年度易字第112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另因毀損、放火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03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9月、
3月確定,與其前揭施用毒品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8月,減刑後(放火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3年9月不得減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於99年7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2月1日上午8、9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大村鄉貢旗村貢旗二巷3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球型玻璃吸管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駕駛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年月3日下午5時5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旁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空塑膠袋2個、球型玻璃吸管、斜口塑膠吸管、橡膠接管各1支,經警採尿送驗,檢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賴振良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
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㈢扣案之空塑膠袋2個、球型玻璃吸管、斜口塑膠吸管、橡膠接管各1支。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再送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0月9日停止處分出監,於91年3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4月3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員簡字第260號、93年度易字第112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此次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2級毒品。核被告賴振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分及科處刑罰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對毒品依賴性甚高,未能徹底認識毒品對人體之危害,亦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及刑罰而記取教訓,及其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空塑膠袋2個、球型玻璃吸管、斜口塑膠吸管、橡膠接管各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偵卷第19至20頁),爰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
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度 簡 字第 308 號判決(100.03.03)【本件裁判書】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度 簡上 字第 78 號(100.04.29)[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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