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9年度訴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豐國
(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寄禁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39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美文書記官田宜芳通譯楊德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戴豐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參拾肆點肆參參公克、;純質淨重參拾參點陸肆壹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戴豐國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判處刑罰確定後,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一)於民國108年7月28日上午11、12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原大學附近之蟑螂網咖店內,綽號「小熊」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因抵償債務而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除下述施用後,驗前淨重34.4330公克;純質淨重33.6410公克),戴豐國因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二)戴豐國旋於108年7月28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嗣於108年7月30日上午9時5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號B1出租套房為警查獲,並扣得戴豐國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34.4330公克;純質淨重33.6410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7年10月16日以107年度壢簡字第15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3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田宜芳
法官黃美文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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