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1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13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遠淳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遠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證人 陳秋樺 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證述外(見本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379號卷第43頁至第46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理由並說明如下:
(一)被告徐遠淳雖於本院調查程序時辯稱其並未想要恐嚇告訴人陳秋樺,其係針對 舒瑪天堂 論壇平台之「 陳樺 姐」云云,惟查:
1.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並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經查,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4日晚間10時許,登入網路遊戲舒瑪天堂論壇平台,張貼「廢物GM以及團全家死人、操你媽雞掰、陳樺死野雞、你媽雞掰妳們在台南很唱邱是吧自以為混很大是吧妳就等妳娘勒有一天下課妳女兒消失妳就別哭爹喊娘」,該貼文業已明確提及「陳樺」,被告復於108年10月7日傳送通訊軟體臉書之私人訊息「台南沒有我們的朋友,但到文理補習班還算OK、死妓女請勿亂密你家死人」予「陳樺」,且依證人即告訴人陳秋樺於本院調查程序時證稱:「我不知道他是不是在指我,剛好我在那邊玩,這個是我臉書的ID,又剛好他說臺南,而我也是住在臺南,所以我看到這段訊息我就覺得是在指我。我們之前是玩霸道天堂,那個留言的人就用我臉書的名字,而且又指我們之前玩霸道天堂及臺南人,全部都符合我的要件。陳樺就是我的臉書暱稱,那是私人訊息,他留言完就關臉書,我有跟他解釋那個服就是霸道天堂。」(見本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379號卷第43頁至第45頁),並有舒瑪天堂論壇平台之留言截圖3張、通訊軟體臉書截圖2張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912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43頁、第47頁),被告於舒瑪天堂論壇平台之留言內容既已明確針對「陳樺」,復傳送臉書私人訊息予「陳樺」,而「陳樺」即係告訴人所使用臉書之暱稱,則無論係被告於網路平台張貼之內容,抑或係被告所傳送之私人訊息,皆可認定係針對告訴人,且上開言論,衡諸常情,實已令一般人感覺身體、生命之安全遭受威脅,客觀上堪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至為明灼。
2.被告雖尚辯稱其所針對之對象係玩家「 陳樺姊 」而非本件告訴人云云,惟無論被告於舒瑪天堂論壇平台所留言之對象,亦或係傳送之臉書私人訊息,均可特定其留言之對象即係針對告訴人,並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其所辯稱係因為遊戲糾紛,本意係向玩家「陳樺姊」為上開言論云云,實僅係動機問題,並無礙被告恐嚇罪之認定。
(二)綜上,被告所辯自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有明定,然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法定刑之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前之規定,為「處3百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應為「處9千元以下罰金」,而本次修正後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法定刑之罰金刑部分,為「處
9千元以下罰金」,依上開刑法施行法規定更毋庸再提高其數額,是此部分罰金最高數額之修正,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均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於108年10月4日晚間10時許,登入網路遊戲舒瑪天堂論壇平台,張貼上開所載之恐嚇文字後,復於108年10月
7日傳送上開恫嚇之文字予告訴人,被告上開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係基於同一恐嚇犯意接續而為,所侵害之法益單一,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處理,僅因與他人有網路遊戲糾紛,即以接續張貼、傳送上開訊息之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與告訴人業以新臺幣100元達成調解,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379號卷第46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恐嚇之手段、告訴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諭知又被告於本件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
109年度壢簡字第1379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歷經偵查及科刑之過程,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可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應理性處理糾紛,避免被告再有恐嚇之舉,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倘被告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714號被告徐遠淳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巷○弄○○○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遠淳因懷疑陳秋樺為先前透過網路遊戲詐欺騙取其金錢之人,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8年10月4日晚間10時,在其位在桃園市○○區○○街○○○巷○弄○○○號3樓住處上網,登入網路遊戲舒瑪天堂論壇平台,在其上張貼內容為「廢物GM以及團全家死人、操你媽雞掰、陳樺死野雞、你媽雞掰妳們在台南很唱邱是吧自以為混很大是吧妳就等妳娘勒有一天下課妳女兒消失妳就別哭爹喊娘」等文字,藉此恫嚇陳秋樺,陳秋樺於同日在其位在臺南市(地址詳卷)住處上網見得上開文字,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安全。
(二)於108年10月7日,在其上開住處,上網以「 彭晏 」名義傳送內容為:「台南沒有我們的朋友,但到文理補習班還算OK、死妓女請勿亂密你家死人」之臉書訊息給陳秋樺,藉此恫嚇陳秋樺,陳秋樺於同日在其位在臺南市(地址詳卷)住處上網見得上開文字,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安全。
二、案經陳秋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遠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秋樺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上開留言及訊息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臉書帳號「 彭虞晏 」之介紹頁面、網路IP查詢結果確認列印畫面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被告上開恐嚇犯行,均係在密接之時、地,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檢察官王柏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書記官邱絹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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