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交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訴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清峰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653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江清峰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江清峰」應補充為「江清峰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其為無駕駛執照之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清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沒有駕駛執照(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無駕駛執照,仍執意駕駛附件起訴書所載之自用小客車上路,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然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告知被告此部分涉嫌罪名(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應由本院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刑責亟為嚴峻。又自刑法體系觀之,刑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並未對行為人課予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而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含機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然就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293條、第294條遺棄罪論處,亦僅就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行為始課以刑責,反觀刑法第185條之
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在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一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有悖於刑罰之比例原則,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經查告訴人 陳冠宏 雖因本次車禍受有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然非達已臨命危、瀕死之境或沈陷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且車禍地點亦非偏僻路段,可徵告訴人陳冠宏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較低,足認被告逃逸行為對告訴人陳冠宏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並非重大;準此,本院斟酌上情,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併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仍竊取他人之自用小客車駕車上路,
後遇警攔查而駕車逃逸,再於逃逸時因對注意義務之違反,致告訴人受有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另被告於肇事後,於可預見告訴人恐因而受有傷勢之情況下,竟仍繼續駕車逃逸,而罔顧傷者安危,其所為俱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並斟酌被告自陳入監前以操作推高機為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學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6539號被告江清峰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花蓮縣○○鄉○○村00鄰○○路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清峰為躲避員警追緝,於民國108年6月22日凌晨2時15分許,駕駛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已由本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8570號案件起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沿桃園市中壢區環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環北路與新生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依交通號誌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闖越紅燈,適有陳冠宏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范植政 (江清峰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沿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造成陳冠宏受有左前臂擦傷、右手擦傷、左大腿擦傷及左膝擦傷等傷害。詎江清峰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救護,隨即駕車逃逸,然因駕駛不慎而自撞道路中央分隔島,江清峰旋即下車徒步逃離現場,始為警當場逮獲。
二、案經陳冠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清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冠宏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范植政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天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現場暨車損照片共30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本應注意上開相關規定,且事故發生當時,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其行為顯有過失,且上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檢察官李堯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書記官陳心怡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108年5月31日釋字第777號解釋,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有關刑度部分,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