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志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3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志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志文於民國109年10月7日晚間10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以下皆同)中正路往連城路方向直行,行經中正路、錦和路與和城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錦和路時,原應注意從中正路左轉錦和路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二段式左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未依規定貿然左轉。適有 張紘僖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自後方駛至,見狀剎車不及,擦撞A機車車尾而倒地,並因而受有左鎖骨骨折、左肩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紘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31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洪志文固不爭執其於上開時、地,騎乘A機車與告訴人張紘僖騎乘之B機車發生車禍,且告訴人受有左鎖骨骨折及左肩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那裡是一個S形的轉彎,我當時是要往和城路的方向,沒有要直接左轉錦和路;我當時車速變慢的原因是左方有人超車,右邊又一堆車子過來,我才往左偏,我不是要直接回圓通路的家云云。經查:
㈠被告騎乘之A機車與告訴人騎乘之B機車於前揭時、地發生車
禍事故,B機車之車頭碰撞A機車之車尾,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勢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張紘僖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可佐(見偵字卷第11至17頁、第101至102頁),復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15張等件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7頁、第41至47頁、第55至59頁、第79至93頁),事故過程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無訛,此有勘驗筆錄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參(見交易卷第31至32頁、第43至46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
駛;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路口,機車欲從中正路左轉錦和路,應遵守標誌及標線,先駛至路口的機慢車左轉待轉區,等待錦和路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先敘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院勘驗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如下(勘驗筆錄及擷圖見易字卷第31至32頁、第43至46頁):
編號檔案時間內容100:00:00~00:00:05畫面開始,該路口為多路平面交叉路口,畫面直向為錦和路,畫面最上方橫向為中正路,畫面中間橫向為和城路。中正路上車輛已可通行。200:00:06~00:00:10錦和路往圓通路上之車輛開始可通行。300:00:11~00:00:14中正路往和城路(從畫面右上方往中間左方)之車輛開始通行。400:00:15~00:00:17被告騎乘之A機車一開始騎在機車群前方,但A機車開始放慢速度並往錦和路方向偏行(如擷圖一紅色圈圈),後方機車相繼超越A機車並往和城路方向行駛,從A機車車頭燈指向可以知道,A機車車頭是偏往錦和路方向(如擷圖二、三)。500:00:18~00:00:23告訴人騎乘之B機車從後方駛至,與A機車發生碰撞(如擷圖四、五),接著B機車及告訴人人車倒地往和城路方向滑行(如擷圖六、七),被告則將A機車駛往和城路人行道處停止。600:00:24~00:00:30告訴人起身走向身邊橫倒之B機車,被告轉頭往後看(如擷圖八)
依上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一開始是在機車群的前方,並無其他機車超車,是因為被告減速並往錦和路方向偏行,後方機車才陸續超車;又從車燈之指向可知,被告機車車頭是偏往錦和路方向,與其他往和城路方向之機車車燈指向明顯不同;且被告遭告訴人機車從後方撞擊後,告訴人是往和城路方向滑行,被告卻是偏往錦和路方向至和城路旁的人行道才停止,足見被告當時行向並非朝著和城路。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發生碰撞後,我是從和城路牽摩托車到錦和路回家等語(見易字卷第29頁)。是從被告行車的速度、軌跡、方向,以及發生本件車禍後從錦和路離開等情節,堪認被告應是從中正路違規逕行左轉錦和路,並非往和城路方向行駛。被告辯稱其是要往和城路方向行駛,並非要左轉錦和路,與前開客觀事證不符,並非事實。
㈣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等情,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41至47頁、第57頁),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卻疏未注意並遵守兩段式左轉之規定,貿然左轉,導致後方的告訴人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因此受有左鎖骨骨折及左肩挫傷之傷害,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告訴人雖為後方來車,然依前段勘驗結果可知,當時機車群從中正路起步往和城路方向行駛,告訴人之車速與其他機車相比,並無較快之情形,而被告開始往左偏行到與告訴人發生碰撞為止,僅3秒左右之時間,尚不足以認定告訴人有足夠時間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來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告訴人難論有過失。且本件車禍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並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均認為被告未依規定兩段左轉為肇事原因,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37至139頁、第169至170頁),與本院上揭認定相同,益證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應負完全責任無訛。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被告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
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即或自首後,嗣後又為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在員警與其取得聯繫即向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71頁),已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嗣後雖否認有過失責任,然而此部分尚屬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範疇,依前揭說明,仍無礙其自首之效力,併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未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行車安全,違規左
轉而肇事,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本案之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其大專畢業、從事製造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5,000元、未婚、不需扶養任何人(見易字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偵查起訴,檢察官朱曉群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宏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維倫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