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143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王惠銘 被告坦進工程有限公司兼特別代理人 陳慧蓁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 律師被告連 張媛子
張妤娃 張淑玲 張政導 張梅子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連張媛子、連張妤娃、張淑玲、張政導、張梅子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張正聰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坦進工程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4,721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連張媛子、連張妤娃、張淑玲、張政導、張梅子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正聰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坦進工程有限公司、陳慧蓁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64,414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張媛子、連張妤娃、張淑玲、張政導、張梅子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正聰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坦進工程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12;由被告連張媛子、連張妤娃、張淑玲、張政導、張梅子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正聰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坦進工程有限公司、陳慧蓁連帶負擔百分之88。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僅列坦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坦進公司)、陳慧蓁、連張媛子、連張妤娃、張淑玲、張政導為被告,並聲明被告連張媛子、連張妤娃、張淑玲、張政導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正聰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坦進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4,721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連張媛子、連張妤娃、張淑玲、張政導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正聰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坦進公司、陳慧蓁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64,414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嗣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張正聰之繼承人張梅子為被告,並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核原告本件係以張正聰全體繼承人繼承保證債務為訴訟標的,其法律關係性質對張正聰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原告所提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者,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坦進公司邀同張正聰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於109年6月24日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24日至114年6月24日止,利息計付方式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自109年6月24日至110年6月23日止,依上開利率指標加0.155%機動計息,其後按上開利率指標加1%機動計息。依借據第5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目前為2.22%加年息3%(合計5.22%)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又依借據第6條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借款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二)被告坦進公司邀同張正聰、被告陳慧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於109年12月21日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款總額度為5,000,000元,借款動用期間自109年12月22日至110年12月22日止,並於110年2月1日簽立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借款3,000,000元,利率按週年率3.07%計息,嗣後依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公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現為0.84%)加2.23%,合計3.07%,借款期間自110年2月4日至110年6月4日止,利息按月給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
(三)詎被告坦進公司就上開3,000,000元借款,於110年6月4日到期後,未依約清償本金,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經原告於110年6月25日發函催告並抵銷存款,上開2筆借款分別尚有本金244,721元、1,864,41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張正聰於110年3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連張媛子、連張妤娃、張淑玲、張政導、張梅子依法繼承張正聰之權利義務,於其等繼承張正聰之遺產範圍內應就上開2筆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慧蓁答辯:其係被告坦進公司股東兼會計,受被張正聰之邀擔任連帶保證人,惟其係被告坦進公司之員工不得擔任保證人,且張正聰邀其擔任連帶保證人時,曾告知有不動產足以擔保債務之清償,故本件應由被告坦進公司及張正聰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連張媛子、連張妤娃、張淑玲、張政導、張梅子答辯: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被告坦進公司變更登記表、授信約定書、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徵信報告(個人用)、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催告函及回執、客戶帳欠資料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 擎家靜 110年度司繼字第990號公告為證(本院卷第15-25、37-91、97-99、145頁),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另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與被告坦進公司、張正聰、陳慧蓁簽立授信約定書、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書,被告坦進公司與原告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並由張正聰、陳慧蓁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收回部分借款或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部分或全部到期。(一)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則被告坦進公司未按期返還其中1筆借款本金,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坦進公司與張正聰、被告坦進公司與張正聰、被告陳慧蓁,本應各就上開2筆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又因張正聰已於110年3月18日死亡,則原告請求張正聰之繼承人即被告連張媛子、連張妤娃、張淑玲、張政導、張梅子於繼承張正聰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坦進公司、陳慧蓁,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
(三)被告陳慧蓁雖辯稱其係被告坦進公司股東兼會計,員工應不得擔任保證人,且張正聰曾告知有不動產足以擔保債務清償,應由被告坦進公司及張正聰負清償責任云云。然員工並非不得擔任公司保證人,且被告陳慧蓁已於109年12月21日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同意與張正聰一同擔任被告坦進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坦進公司、張正聰就週轉金貸款契約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其以前詞拒絕給付,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張媛子、連張妤娃、張淑玲、張政導、張梅子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正聰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坦進公司,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被告連張媛子、連張妤娃、張淑玲、張政導、張梅子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正聰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坦進公司、陳慧蓁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並未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且本件所命給付金額已逾50萬元,亦毋庸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被告陳慧蓁 陳明 願供擔保宣告免假執行,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書記官許丞儀附表:(單位:元/新臺幣)編號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及約定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1244,721元自110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22%計算之利息。自110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21,864,414元自110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07%計算之利息。自110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合計本金2,109,1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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