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44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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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44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444號
105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原告 張元銘
(指定送達地:新北市○○區○○街○○號13樓)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複代理人 許家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8月10日15時35分,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左轉富貴路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執勤員警親眼見聞違規經過,當揚攔停稽查認違規事實明確,因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填製105年8月10日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5年8月14日上午12時33分以線上申請方式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申訴,經被告函轉舉發單位查復違規無誤,原告嗣於105年9月9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告調查違規屬實,因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同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記違規點數
3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訂有明文;100年11月23日修正前之道交處罰條例第89條亦明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條文雖因配合交通事件訴訟管轄法庭變更而刪除,惟無礙其所揭櫫法院於審理交通事件時,亦應準用刑事法律無罪推定及證據辦案原則之精神。本案原告遭取締交通違規之事實經過已如前述,該員警並非多人採定點攔檢方式在其宣稱原告交通違規之路口當場舉發,而係單獨一人騎警用機車以追車攔停方式於距離罰單所載違規地點遠達200公尺以外之處取締開罰,足證其所稱「親見」原告違規左轉之時,其距離違規處尚遠且亦於騎乘機車之中,自無法全心觀察其他駕駛人,與定點執法之專注力殊難相比;況取締當時非但因道路曲折自舉發地點方向已看不見違規地點之燈號車況,且違規與開單地點間尚經2條橫向交叉道路麗水街、中港路以及民家多戶,實難謂該員警沒有中途跟丟或認錯違規人之可能。另員警既非於原告違規時立即攔停舉發(即等同於刑事現行犯),舉發人自應負舉證原告確實違規之責-即應提出違規當時之照相或錄影等明確證據,而非僅憑一句話「你剛才闖紅燈左轉,沒錯吧?」要求駕駛人自承違規;縱使在開單當時即時提供確有困難,亦應於函覆申訴時調閱路口監視畫面等確切證據供裁決處判斷,如無法舉證自應撤銷處罰。原告自始至終未承認確有違規行為、並向轄區交通事件裁決機關申訴,即已否認違規,陳訴中且已詳上揭舉發過程未盡合理之處。惟舉發單位仍僅以「員警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依法無須提供相關影像資料供佐證之必要性」函復裁決處;而被告竟隨即以「本案經查為員警當場舉發案件,…交通違規案件之舉發,法律亦未規定均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為必要」、「考量受有專業訓練之警察,對於執行勤務所見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及「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信之理」為由函復申訴人並維持原處分,實有「警察大人說你違規你就是違規」之行政執法傲慢,以及「只採信員警不聽違規人說詞」的預設立場、未審先判之嫌,明顯違反前開無罪推定及證據辦案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規定。
㈡本件舉發過程,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當場舉發」似有未符,已如前述,更非同項第2至5款規定之其他舉發方式態樣,而原告並非不服稽查而逃逸,亦不合同條第1項後段「得追蹤稽查之」之規定要件,是則本件顯有舉發方式不符規定之違法,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之規定。
再者道交處罰條例第1條明定該條例之立法目的,在「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本案案發時現場車流稀少,原告左轉之後已復穩定行駛逾200公尺遠,縱使左轉時真已變燈、該違規行為亦無對於道路交通之管理、秩序與安全造成任何惡劣影響,似有參酌上開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免予舉發之裁量空間;該稽查員警未配置使用電子設備或科學儀器,僅憑其自認親眼看見原告闖紅燈左轉,即採最危險之追車攔停方式舉發,其行政行為所能達成之效果最多即原告自認倒楣、繳納罰鍰了事,而如非原告行駛緩慢、服從取締,卻極易反造成交通事故,實不符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1、3款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等原則。綜上所述,原處分實屬違法不當,懇請予以撤銷。
㈢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領:㈠原告確實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被告所為裁處並無不當:
⑴根據道路交通現場圖、現場道路照片,及前揭舉發單位復
本處之函文,原告於上開時間於新北市○○區○○路,騎乘系爭機車於前方號誌為紅燈時自中華路違規左轉至富貴路,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誤。復查原告在前述之交通違規案件申述書中亦已承認其確有違規事實(...當時燈號變成紅燈大約不到2秒,故不以為意未剎車緩慢滑行左轉富貴路...),故本件違規事實之真實性自不待言。至原告辯稱曾聞闖紅燈照相舉發亦容許變燈時2秒之誤差等語,並非可規避相關規定或罰則之理由,洵無可採。
⑵「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
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則員警之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須以清晰影片或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員警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睹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
⑶至原告所稱現場車流稀少....無對於道路交通之管理、秩
序與安全造成任何惡劣影響、不符行政程序法規定之比例原則等語,此非其自身判斷所能決定行政行為是否達立法目的,再者,路口號誌轉變為紅燈時,車輛即應停駛,不能超越停止線,其規定目的無非係為避免阻礙其他方向綠燈車輛、行人通行,以免發生危險事故,機車駕駛人理應注意路口交通號誌之變化,而非以現場車流量稀少作為規避其違法行為的藉口。
⑷又員警係執法人員,與駕駛人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闖
紅燈車輛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之理。
㈡原告既考領合格機車駕駛執照,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查,其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以被告根據員警之舉發,而對原告所為之裁罰,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㈢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所謂汽車,係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交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若依上開規定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是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交通部82年3月27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紀錄及同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而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
㈡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觀,如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行為時,即除應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外,並應記違規點數3點。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並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事項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準此以觀,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原告105年8月14日上午12時33分線上申請交通違規案件申訴列印資料舉發單位新北警莊交字第1053339351號函、舉發單位員警提供之道路交通現場圖一頁、現場道路照片、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至68頁),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
⑴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是否有闖紅燈之違規
行為?⑵本件舉發警員自後追及攔停稽查而為舉發之程序,是否合
法?㈣經查:
⑴按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自101年9月6日起施行),而本件係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上開法文規定之訴訟程序審判,並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之問題。再者,道交處罰條例於100年11月2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59691號令修正公布刪除第89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101年6月18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是道交處罰條例第89條條文已於101年9月6日後發生刪除之效力,而本件原告於105年8月10日違規,被告於同年9月9日裁罰,原告嗣於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之適用至明。是原告主張: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交處罰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云云,容有誤會,殊不可採。
⑵本件依舉發警員 蔡克 應到庭具結證稱:「我當時站在中華
路三段富貴路口停等紅燈(即本院卷第65頁所示)我人是在停等區中,因為綠燈起步後,看到原告從我面前騎過去左轉,所以追及攔停。攔停點距離違規地點約250公尺左右,約到中富街口沒錯。我在停等紅燈時,那時已經紅燈一段時間了,我停等到已經綠燈了,我已經騎出停止線了,看到原告闖紅燈轉過去,那時約有三秒鐘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而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本件舉發警員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言,或基於公務以載明違規事實之公文書,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係依道交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交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復參酌舉發通知單及舉發警員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復係到庭具結作證,殊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虛偽情事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警員於舉發時,倘確有故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而社會上正義之士亦頗有人在,易於容有遭人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公文書或偽證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造公文書及偽證重大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警員應無甘冒此風險故為虛偽證述;況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機關或舉發警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足堪採為憑信。復依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復函所示,系爭路口為採二時相運作,以第1時相(中華路南北行向)至第2時相(富貴路東西行向)依序運作,第1時相綠燈55秒、黃燈3秒、紅燈2秒、第2時相綠燈25秒、黃燈3秒、紅燈2秒,此有該局105年12月7日新北交工字第1052326336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4至79頁);則倘依原告主張其行向(南北向)應該是在緩慢左轉時變成黃燈的(見本院卷第91頁);則舉發警員行向(東西向)至少應會於3秒加2秒,始會變成綠燈,且舉發警員係證稱其行向已變成綠燈約2至3秒後,見原告闖紅燈之情,倘原告行向係於綠燈或甫變黃燈始為越過停止線,則其相差時間至少有7至8秒之久,此時舉發警員自不可能已見到其行向為綠燈。甚至原告於申訴時陳稱:當時燈號變成紅燈大約不到2秒,故不以為意未剎車緩慢滑行左轉富貴路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已與其當庭所主張(其行向係於綠燈或甫變黃燈始為越過停止線)之情不合;雖原告於當庭改稱:係表達「也不過是變燈時,晚了一、二秒,有點求情的說詞」,不是承認違規云云(見本院卷第90頁);但究竟原告係於何種燈號通行系爭路口,則均未能於當庭確實表明,徒以猜測「有可能是在左轉時當下有變黃燈的情形」之詞卸責(見本院卷第91頁),自有不採。準此,依舉發警員於本院結證稱親眼目睹原告於上開時地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已如前述,足認舉發警員確實目睹原告有違規闖紅燈行為乙節,核屬實在,且舉發警員目睹且知悉原告有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自應本於職權追及予以舉發(見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是原告否認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云云,尚乏依據,要不可取。
⑶再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
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
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乙節,業經證人即舉發警員到庭具結證明如上,自非屬無據。則原告就其主張:舉發警員所述不實等語,即屬有利於己之事實,惟原告並未確實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復查無積極可得為佐證之證據,則原告所為主張上開該等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既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舉發警員所為上開之證言不可採信,亦即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⑷原告復陳稱:被告並未提出錄影或照相之確切證據,原處
分應予撤銷云云。惟按不論係攔截製單舉發或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之逕行舉發,同條例均未規定闖紅燈左轉違規行為之舉發,必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為要件。是本件舉發警員舉發原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自無應提出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如違規照片、蒐證影像或監視器畫面)之必要要件,則本件舉發警員未在當場以科學儀器取證(如違規照片或蒐證影像),自無違法之情,則本件舉發程序自無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自可認定。再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
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本件行政處分即原處分,並無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且舉發警員就原告上開之違規行為,依法亦無必須提出科學儀器取證(如違規照片或蒐證影像)之相關規定,已如前述,則舉發程序自不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之事實。又原告確有違規事實行為,已如上述,縱令舉發警員於舉發時,並未有能符合原告期待當場提出錄影或照片以為證明之情節屬實,核與原告違規事實無涉,且原告既有違規之事實,警員依法舉發,並無違法之處。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殊不足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⑸再按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定有明文。準此以觀,舉發警員於發現違規駕駛人有違規闖紅燈之情,本即得以稽查舉發,而稽查方式並未規定不得自後追及攔停稽查,至於法文規定「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此要係在強化警員於實施稽查中,因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仍得追蹤稽查之,並非限制於「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始得追蹤稽查之」甚明。是舉發警員於發現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自得自後追及原告予以攔停實施稽查之,並不限於違規闖紅燈之系爭路口當場範圍始得為舉發。本件舉發警員於發現原告有違規闖紅燈之情,自後追及攔停原告實施稽查,雖舉發警員係自後追及原告約二百公尺許後,始為攔停稽查舉發原告屬實,並不影響原告違規闖紅燈之事實認定,且舉發警員既係追及攔停稽查予以舉發,核屬合法舉發之程序,依法並無違誤。是原告主張舉發警員攔查原告地點並非在違規現場之系爭路口,而係在二百公尺遠之後,不合當場攔停舉發規定云云,容有誤解法令,要不可採。
⑹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依條文之文義解釋及立法目的以觀,係在避免因汽(機)車駕駛人闖紅燈所產生之高度危險性,基於保障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即係在避免抽象危險情形,因駕駛行為通常伴隨著時間之繼續與場所之移動,而於此過程中所生之危險行為,係駕駛行為繼續中某一時點、某一場所的現象。則闖紅燈易肇致危險情形,並不因駕駛距離之長短或當下用路人多寡而有異(不論當時用路人之實際情形如何),僅係當時駕駛會造成危險機率高低而已,縱令系爭路口當時用路人不多屬實,但既有闖紅燈之行為事實,即應認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甚明。又原處分係處法定最低額度18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且本件原告並無得為減輕或免除之事由,則被告所為裁罰,並無裁量濫用之情事。是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第7條第1、3款云云,顯有未洽,要不可取。
⑺原告為具有考領合格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此有機車車籍查
詢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且其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上述交通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自不得諉為不知。是縱認原告非故意闖紅燈違規,亦屬具有過失之情,核屬明確,要可憑採。
⑻基上,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確有「行經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屬至明,應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尚乏依據,要難採信。則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核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