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6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采昀選任辯護人沈孟賢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采昀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實
一、緣劉采昀本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經營「火燒屁股」燒烤攤,並於民國104年5月15日與 陳曼齡 委託之皇嘉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約明以每月新臺幣(下同)7500元之價格,承租陳曼齡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3(4樓)分租套房(405號房)(原定租約締約日期為104年5月22日),且已繳納定金5000元而著手進行搬遷事項。因燒烤攤冰箱鎖扣遺失,劉采昀遂於104年5月22日凌晨0時許自燒烤攤收攤離去前,將燒烤攤內用以防止瓦斯鋼瓶遭竊之鎖扣改以鎖住冰箱防止食材遭竊,並為免該瓦斯鋼瓶遭他人竊取致需賠償押金1000元,而將該瓦斯鋼瓶以機車載運返回前揭分租套房,且置放於該套房廁所內。其因連日於工作之餘,尚須處理搬遷事宜,致身體不適、精神不佳,竟於104年5月22日上午9時50分許,明知套房內存有瓦斯鋼瓶,於使用火源時應隨時注意瓦斯鋼瓶狀態,且依當時狀況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該瓦斯鋼瓶旋鈕並未旋緊、業遭開啟致瓦斯逸漏之情狀,於該套房內逕自以打火機點燃香菸,旋即引燃瀰漫於空氣之瓦斯氣體產生瞬間爆炸,爆炸之衝擊力及延燒之火勢導致陳曼齡、 陳柏仰葉盈岑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燒燬、不堪使用,致生公共危險,然未達破壞該住宅及所在整體建築物之主要效用程度。嗣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據報到場撲滅火勢,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曼齡、陳柏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而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被告、辯護人並明確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之意(見本院卷第52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經被告劉采昀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304頁)。而被告於104年5月22日前幾天搬遷進入該分租套房,且被害人陳曼齡、陳柏仰、葉盈岑所有之附表所示物品遭燒燬、不堪使用一節,業經陳曼齡、陳柏仰、葉盈岑證述在案(見偵查卷第7頁背面、第127至128頁、第14
2頁,本院卷第154頁),並有該分租套房訂金單收據證明、相關估價單、裝修工程明細表及下述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偵查卷第19頁、第23至69頁、第12
8至135頁)在卷可查。另現場概況為:「㈠現場位置及附近狀況:本案火場係座落於○○區○○街之鋼筋混凝土造地上4層公寓式建築物,頂樓並有自行搭蓋建築物,該址建築物東北側為秀峰街約為6米寬之街道,鄰近多為集合式住宅。㈡現場情況:○○○區○○街○○○號4樓所有人陳曼齡,該址區隔成5間套房,委託皇嘉物業管理顧問公司對外出租,其中401號房為空房,402號房住戶陳柏仰,403號房(鑑定書誤載為「405號房」)住戶葉盈岑,405號房住戶劉采昀,406號住戶 楊凱閔 ;火災發生當時402號房及405號房皆有人員於其內。⑵該址建築物屋齡約35年,其內西北側由西至北為401、402號房,東南側由東向南依序為403、
405及406號房,建築物南側則為公共樓梯間。⑶秀峰街12
1號4樓面積約120平方公尺,本案主要燒燬403及405號房,燃燒面積約20平方公尺。」、本件火災起火戶及爆炸中心之認定:「⑴本案僅燒○○○區○○街○○○號4樓,火勢並未波及鄰近其他處所或建築物。⑵該址401號房及後陽臺處所皆無燃燒現象,其內所置放之家具及物品皆未受火勢波及。⑶402號房內亦無燃燒現象,僅上半部牆面及物品表面有燻黑痕跡;顯示係受他處燃燒時之濃煙燻黑所致。⑷406號房內亦無燃燒現象,僅上半部牆面有燻黑痕跡,其窗戶玻璃則已破裂,木製衣櫥及冰箱則已倒塌,西南側牆面則呈現由內向外破裂、傾倒情形,另其廁所牆面則呈現以405號房方向為中心,向406號房方向破裂、倒塌;顯示係遭受來自於405號房之爆炸威力所致。⑸403號房內所置放之家具及物品僅靠鄰近其西南側405號房附近有受燒、碳化痕跡,愈靠東北側方向受燒程度則欲趨輕微,其東北側鋁窗破裂並向外側撐開、變形,部分鋁窗並彈落至外側街道及對向建築物屋頂上,其房內廁所及與405號房之間之隔間牆則呈現向東北側403號房方向倒塌;顯示係遭受來自於西南側405號房之爆炸威力及火勢所波及。⑹405號房內所置放之家具及物品大部分皆已燒燬,其廁所內牆面磁磚及衛浴設備皆呈現遭高溫瞬間受燒、燻黑痕跡,其東南側牆面則已碎裂、掉落覆蓋於房內,405號房西北側牆面則呈現由內向外撐開、傾斜,另經現場清理覆蓋於405號房內之牆面,其內所擺放之家具及物品燃燒情形甚為平均且受燒情形嚴重;顯示爆炸中心位於405號房處所內。綜合上述研判:經現場實地勘查結果,本案爆炸中心位於405號房處所內。」、爆炸原因:「經現場觀察該址405號房處所內,並無危險物品、化工原料或其容器置放情形,故可排除上述物品自燃之可能性。另經現場觀察該址405號房內所擺放之電器皆僅表面受燒、變色,其電源線亦僅表面絕緣被覆燒熔,並無短路熔痕現象,故可排除電器因素引燃之可能性。本案經排除上述危險物品、化工原料自燃及電器因素引燃之可能性後,研判非本身環境因素之外來火源引燃所致;經現場實地勘查結果,本案起火戶(爆炸中心)位於○○區○○街○○○號4樓405號房處所內,經現場觀察該址405號房廁所內發現1桶瓦斯鋼瓶,據救災人員表示進入其內搶救時,該瓦斯鋼瓶開關呈現開啟狀,液化石油氣仍不斷冒出;經電話查詢該瓦斯鋼瓶上印刷之2家瓦斯行,2家瓦斯業者皆表示未曾運送瓦斯鋼瓶○○○區○○街○○○號4樓,顯示405號房內之瓦斯鋼瓶係由住戶自行搬運回住處;另依405號房內燃燒情形平均,且廁所內呈現高溫瞬間受燒痕跡,顯示係遭可燃性氣體瞬間引燃(爆)所致,另於405號房床鋪西側附近地面掘獲1只外殼輕微燒熔之打火機,此與402號房承租人陳柏仰談話筆錄中表示,案發後405號房劉采昀向其表示坐在床上要點香菸時就發生爆炸的情形相符,並依該址建築結構牆面遭受爆炸破裂、倒塌之情形研判,案發前該址405號房內液化石油氣外洩並已達爆炸範圍,故本案爆炸原因係開啟瓦斯鋼瓶以打火機點火引爆之可能性較高。」等情節,則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4年6月10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暨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救護紀錄表、保險犯罪防治中心查詢系統資料、火災現場暨照片拍攝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資料等)1份存卷足憑(見偵查卷第23至69頁)。準此,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採。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乃係故意使瓦斯氣體漏逸於外,復點燃所持之打火機,致引燃瓦斯氣體產生瞬間爆炸,而涉犯刑法第
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同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瓦斯氣體之罪嫌等語。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漏逸瓦斯氣體而點燃打火機之故意,並辯稱:伊並沒有要尋死的意思,是真的沒有注意到瓦斯氣體外洩,當時想抽菸,不知為何一點燃打火機就引爆了;伊之所以會將該瓦斯鋼瓶帶回分租套房,是因為攤位冰箱的鎖扣遺失,才把瓦斯鋼瓶的鎖扣拿來鎖冰箱,並因擔心瓦斯鋼瓶遭竊方攜回租屋處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本件火災發生前1日晚上曾與胞妹劉榆
君、男友 孟令凱 發生爭執(見偵查卷第113頁背面);證人孟令凱於偵查中亦證稱:5月21日晚間曾至被告經營的攤位幫忙,因被告與 劉榆君 發生爭吵,我就斥喝劉榆君離開,被告為保護妹妹而與我不愉快,當晚被告曾向我表示「我不會再纏著你」等語(見偵查卷第99頁背面、第107頁正反面);證人劉榆君於偵查中證述:火災前1天晚上,在被告攤位曾因手機的事情與被告爭吵一語(見偵查卷第120頁背面)。然而:
⒈證人孟令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與被告交往10年以
上,火災發生前1天晚上,我晚上6點左右至與被告共同經營的攤位協助開攤,後來被告妹妹劉榆君過來,跟被告發生爭執,因為我很不喜歡她妹妹,就斥喝她妹妹,被告護著她妹妹,我非常生氣就離開,離開時間約晚上8點;我與被告交往過程中經常吵架,被告賭氣時有說過「我以後不會再纏著你」之類的話,但不會說要自殺或死等字眼,我聽到這樣的話也不以為意,因為被告常常這樣講,即使被告說「我不會再纏著你」,我也不認為被告是要自殺的意思,因為被告個性非常樂觀,且交往10年中被告未曾以傷害自己或自殺的方式威脅我等語甚明(見偵查卷第107頁背面,本院卷第10
3至105頁)。而審之「我不會再纏著你」的語意不明,或有情侶吵架、爭執時表示「分手」之意,尚難憑被告曾向男友孟令凱為此表示,即遽認被告存有欲尋短、輕生之念。
⒉另證人劉榆君於偵查中亦證稱:本件氣爆後,因為我認為被
告的個性不可能會自殺,所以有到現場瞭解狀況,雖然我在現場有向其他房客表示「被告因近日與男友吵架,情緒不穩可能才會有這行為」,但這是因為那些房客先誤導我,我才會懷疑是否如此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120頁背面至第121頁);參以證人陳柏仰、 王心怡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再證稱:爆炸後,被告一直重複要求協助打電話給她男友,但電話均未撥通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第38頁背面、第82頁背面至第83頁背面,本院卷第124至125頁、第142頁),且陳柏仰於偵查中亦稱:當天被告的妹妹有到現場瞭解狀況(見偵查卷第83頁);則劉榆君於爆炸後、抵達案發現場詢問事發狀況時,非無經陳柏仰等人告知被告於爆炸後一直想聯繫男友,加上憶及前1日晚上於攤位上曾與被告及被告男友孟令凱發生爭執等情狀,自行推測後為上開陳述之可能,故劉榆君前稱「因房客誤導方會如此懷疑」等語,尚非無據,是難僅憑劉榆君個人臆測之詞,即為被告確因與男友吵架而故意引燃瓦斯氣體之認定。
⒊再觀之各該房客於火災發生前後,對被告情緒、反應之描述:
⑴證人葉盈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403號房的房客,104
年5月22日我約上午8點40分、將近9點離開家門去上班,出門前並未聞到瓦斯味或其他奇怪的味道;上午8點半左右,我聽到敲門聲,從門上的魚眼(即預視孔)看出去,才知道是被告敲門,但當時並沒有開門,就見被告陸續去敲402號、406號房的房門,待我要出門時,在走廊上見到被告拿著手機詢問406號房男性房客是否知悉WIFI密碼,我並沒有發現被告有任何異常之處,也未感受到被告有沮喪、想自殺的心情,被告敲房門時也沒有特別急切,詢問406號房客的口氣也算很客氣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5至148頁、第15
1至152頁)。⑵證人楊凱閔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是406號房房客,發生火
災時我正好外出吃早餐,但上午9點外出吃早餐前不久,被告有詢問我WIFI密碼,我是在走廊上告知被告密碼,過程中被告的神情正常,沒有感覺到被告有沮喪、厭世的心情,被告也沒有講話急躁、焦慮的不尋常情形,而我外出前也沒有聞到瓦斯或其他特殊氣味;且該分租套房的隔間為輕隔間,若隔壁(按指405號房)有異常大聲的聲響可以聽得到,我
104年5月21日半夜回到租屋處至翌日上午8、9點被告詢問WIFI密碼前,皆未曾聽到405號房有異常爭執或吵架的聲音等語在案(見本院卷第260至265頁)。
⑶另救護車抵達時,未見被告有拒絕上救護車之舉動,或表示
不要救我、想要死掉,且整個救護過程中,沒有聽到被告透露想要自殺的字眼一節,亦分別經證人陳柏仰、王心怡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6頁、第143頁)。是由證人葉盈岑、楊凱閔、陳柏仰、王心怡所述,火災發生前之上午9時許,均未見被告有何沮喪、厭世之情緒或急躁、焦慮的舉動,而被告攜帶瓦斯鋼瓶返回租屋處之時間為22日凌晨0時許,迄至被告向其他房客詢問WIFI密碼前,亦未曾聽聞405號房內有何異常聲音,甚至火災發生後,被告亦無拒絕他人救護之言行;是難認被告有何因前1日與男友發生爭執,而一心尋死之情狀。至於被告雖於火災現場反覆要求證人陳柏仰代為聯繫男友孟令凱,然此非無想盡早令男友知悉己身發生意外事故,希望男友照顧、陪伴之可能,亦無從過度推論此火災事故為被告刻意引起男友在意之舉。
㈡再者,證人陳柏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應該是火災發生
前幾天搬到我斜對面的405號房,時間應該沒有超過一週;爆炸當時聲響非常大,我的房門(按指402號房)被彈開,我走出去看,發現403號房、405號房的牆都倒了,聽到有人在叫,是很痛的哀號聲,走近一看,發現被告趴在她房間門口位置,因高溫全身脫皮,我見當下環境有火苗、很危險,即詢問被告是否可以走路,要被告先行下樓,我則返回房間帶我女友(即王心怡)下樓;在1樓時,被告站在家庭理髮店前面,我請理髮店的阿婆拿水管淋被告全身,在救護車到達前,我有詢問被告是否知道發生什麼事,被告說「她不知道,她早上起床要點根菸,打火機一點就爆炸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1至127頁);且陳柏仰於104年5月22日案發當天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訪談及警詢時亦均證稱:因被告全身都有灼傷的情形,我們就在1家理髮店用水沖洗被告身體,當時被告表示有1桶瓦斯桶放在房間裡面,是自己從外面搬回家的,打算今日(22日)要帶出門,不知道為什麼點根菸就爆炸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5頁背面、第38頁背面)。
證人王心怡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在1樓時,有聽到被告說「她在房間內抽菸,不知道為甚麼一點就爆炸」一語在案(見本院卷第143頁)。另證人 卓祝 於104年5月28日查訪時證稱:爆炸當時我在工作(地點:案發現場對面之理髮廳),當天有幫傷者(按指被告,下同)澆水,有聽傷者說「不知道為什麼點根菸就爆炸」一語甚明(見偵查卷第17頁)。
被告於當日上午10時25分許送抵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治時,亦向醫護人員陳稱:是在點菸時氣爆,有該院急診護理紀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頁)。足徵被告於第一時間面對他人詢問事發原因時,均供述一致,而審以被告當時面對者乃救護、協助之民眾及醫療人員,尚無從慮及彼此間有無利益衝突,且被告當下因身受高溫灼傷、全身脫皮而疼痛不已,應亦無從思考是否要虛捏情詞以脫免罪責,故此第一時間之供述因未受外界干擾或衡量利弊得失,原則上應具有較高之可信性,是被告前揭因想要抽菸方點燃打火機之供述應屬非虛。
㈢又被告經營之燒烤攤會預留冰箱鑰匙於食材公司,由食材公
司人員於非營業時間送貨時,自行將訂購之食材逕自放入冰箱保存一情,業經被告及證人孟令凱供證在案(見本院卷第
110頁)。而「客戶名稱:火燒屁股,於2015年5月20日下午約14時以電話聯絡公司人員接聽訂購魷魚串,並於隔日21日上午約02時電話聯絡公司留言追加訂購甜不辣;但於21日下午約16時客戶來電告知因冰箱換鎖頭,故貨品改明日送,因此於2015年5月22日開立單號」一節,有鼎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29日鼎耀字第105042900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且該函乃承辦人員依照公司相關紀錄查詢後之回覆,亦經該公司承辦人員 葉俊毅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案(見本院卷第272頁)。另被告經營之燒烤攤位本向瓦斯行租用2支瓦斯鋼瓶,但104年5月1日退還其中10公斤的瓦斯鋼瓶,故於案發前1日僅留有1支瓦斯鋼瓶,且該瓦斯鋼瓶需支付押金1000元予瓦斯行,若無法返還該瓦斯鋼瓶即扣押金1000元之情,並經瓦斯行即長華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施萬竹 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53至259頁),及該公司與孟令凱就該燒烤攤位簽訂的家用液化石油氣供氣定型化契約及證明單各1紙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0頁、第246頁);而無論食材公司、瓦斯行均是與被告單純生意往來之廠商、店家,並無特殊故舊情誼,當無刻意迴護被告而甘冒偽證重罪之疑慮,其等證述堪認真實。是以被告堅稱:因燒烤攤位冰箱鎖扣遺失,遂於104年5月22日凌晨0時許自燒烤攤收攤離去前,將燒烤攤內用以防止瓦斯鋼瓶遭竊之鎖扣改以鎖住冰箱防止食材遭竊,並為免該瓦斯鋼瓶遭他人竊取致需賠償押金1000元,方將該瓦斯鋼瓶攜回租屋處之情節,應屬可採。
㈣另「經現場勘察各類瓦斯桶樣式及保險開關,並試轉瓦斯開
關旋鈕,發現當瓦斯開關旋鈕栓緊時,依一般男子力氣開啟,仍需使上些許力氣,始得開啟瓦斯桶開關。且經詢從業30年之煤氣公司員工 葉雪梅 ,稱述目前全臺瓦斯桶樣式,皆與渠公司內瓦斯桶樣式相同,若非人為因素,在搬運瓦斯桶的過程中,誤觸開關旋鈕致漏逸瓦斯之情形,較無可能性」一節,雖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勘查報告書及訪查紀錄各1紙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02至104頁)。然證人葉雪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要開啟瓦斯旋鈕並不需要太多力氣,我稍微輕輕一轉就開了,除非有人顛倒方向鎖死才會轉不開,而顛倒方向鎖死的狀態,瓦斯可能屬於開啟到最大,也可能是想逆方向開啟,反而越轉越緊導致打不開,且關閉瓦斯桶時,有人想要安全點就關很緊,有人則稍微轉一下就好,開啟的力量就會不同,假使沒有拴緊旋鈕,在搬運過程中又將物品吊掛於旋鈕上,的確很有可能因為力道跟碰觸的關係把瓦斯打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8至102頁),益徵瓦斯鋼瓶旋鈕開啟之力道,將視個人使用方式而異,並不排除反向誤轉旋鈕,本欲關閉旋鈕確誤將旋鈕開啟至最大反而鎖死旋鈕之可能,且若未鎖緊旋鈕,又將物品吊掛於旋鈕上,於搬運過程中非無因碰撞而誤啟瓦斯旋鈕之疑慮。復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為測謊鑑定,鑑定結果:「受測人劉采昀先以緊張高點法測試,當問及『本案瓦斯鋼瓶的開關是如何打開的?』經測試結果,無法鑑別;另以區域比對法測試,受測人劉采昀於測前會談否認在租屋處轉開瓦斯開關,經測試結果,無法鑑別」一節,有該局105年10月17日刑鑑字第1050500749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6至233頁)。從而,綜觀全卷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瓦斯鋼瓶旋鈕乃被告於租屋處「故意」開啟。
㈤至於證人王心怡雖於偵查中證稱:聞到濃濃瓦斯味後,我就
去把窗戶打開,沒多久就發生爆炸(見偵查卷第83頁);證人即5樓承租戶 金孝忠 亦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訪談時稱:案發前不久在3樓有聞到濃濃瓦斯味(見偵查卷第44頁)。惟查:火災發生前,同在402號房之證人陳柏仰因熟睡並未發現瓦斯氣味一節,業經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案(見本院卷第129頁);證人王心怡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早上如廁時聞到很臭的氣味,我直接跟男友說很臭,但也沒有想那麼多是瓦斯味一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38頁);且證人陳柏仰於警詢時亦證稱:當時以為爆炸前聞到的是樓下道路施工味道,所以未報案一語明確(見偵查卷第6頁);足認對於氣味的敏感度,當視個人嗅覺及精神狀態而有所不同,即使證人王心怡當下業已聞到氣味,仍無從正確判斷係屬瓦斯氣味及氣味來源。參以被告當時甫剛進行搬遷事宜,有使用漂白水、清潔劑打掃該405號房一情,業經被告及證人孟令凱分別供證在案(見本院卷第111頁),此與一般搬遷過程使用之清潔、打掃方式無違,是被告辯稱:因為房內存有清潔劑等味道,所以沒有發現瓦斯氣味等語,難謂無據。自亦難認本案被告有明知空氣中逸散瓦斯氣體,猶刻意點燃打火機之故意放火行為。
㈥準此,綜合上開各節,本案尚無從證明被告有故意開啟瓦斯
旋鈕或明知空氣中逸散瓦斯氣體,而刻意點燃打火機之故意放火犯行。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失火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燃燒毀損之意,乃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由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及所附照片,案發該址之建築物主體結構並未燒毀,僅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交通工具等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核屬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之上開罪嫌(見本院卷第304頁),自應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另附表編號3被害人葉盈岑被燒燬之物品,起訴意旨雖漏未載明,然經葉盈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
4頁,其證稱電腦、電視被燒燬,且屋內其他東西也都沒了等語,衡情其屋內必尚有其衣服或其他物品,爰認定遭燒燬之物品如附表編號3所示),屬被告前揭一過失失火行為之一部,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因自身之疏失導致本次火災事故,而受有嚴重灼傷,此有被告病歷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全卷),並使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卻迄今未能賠償各該被害人而達成和解,並審酌其犯後態度、過失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38條第2項明揭此旨。扣案之打火機1個(見偵查卷第66頁),為被告所有,且為本件失火行為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案,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瓦斯鋼瓶1支(見偵查卷第65頁),乃被告向瓦斯行租用,非屬被告所有,且引致火災事故者乃鋼瓶內之液化天然石油氣,而該等氣體業已燃盡,是該鋼瓶本身就本案火災事故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許珮育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馥瑄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損失財物│├──┼───┼───────────────┤│1│陳曼齡│室內牆面與天花板燒焦燻黑、隔間││││牆倒塌、水管與電線燒燬、鋁門窗││││破裂、衛浴設備燻黑破裂、家具及││││家用電器燒燬或燻黑。│├──┼───┼───────────────┤│2│陳柏仰│電腦及衣物。│├──┼───┼───────────────┤│3│葉盈岑│電視、電腦及衣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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