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6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重上字第6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上字第673號上訴人 蔡玫華 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 律師被上訴人永源化工原料股份有限公司
永源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法定代理人 吳旻鴻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 律師
李美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為必備之程式。若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業經第一審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仍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即明。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08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7萬8680元,前經原法院裁定命其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民國104年6月29日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1頁)。而上訴人於收受上開補正裁定後,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聲請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23號裁定予以駁回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茲上訴人已逾限定期間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44頁),其上訴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劉又菁法官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書記官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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