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26號聲請人 謝錦鎮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 謝松珀 (原名 謝時顯 )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謝松珀(原名謝時顯)遺產之報酬合計為新臺幣貳仟玖佰陸拾柒元。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遺產管理人之聲請,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53條定有明文。又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本文亦規定甚明。而遺產管理費用之所以規定應由遺產支付,係因其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亦應包括在內,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繼字第49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謝松珀(原名謝時顯)之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之遺產已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拍賣,並經該公司通知聲請人陳報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費用以憑分配,故請本院准予酌定聲請人就上開管理職務之報酬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謝松珀(原名謝時顯)之遺產管理人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3年度司繼字第49號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依首揭條文規定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核無不合。而經本院審酌聲請人編製之遺產清冊,被繼承人謝松珀(原名謝時顯)之遺產內容尚稱單純,且衡量聲請人現所進行之程序,概為遺產管理人之例行性職務,並未執行其他複雜事務,是爰參酌財政部所頒訂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項有關國有財產署請求管理遺產報酬基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1的規定,茲以被繼承人謝松珀(原名謝時顯)之遺產現值百分之1,作為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之基準。又被繼承人謝松珀(原名謝時顯)之遺產現值計算,依聲請人所編製之遺產清冊約為新台幣(下同)1,257,864元(即南投市○○○段○○○○○○號土地公告現值56,036元、南投市○○○段○○○○號土地公告現值1,201,200元、存款28元、股票600元),惟其中之遺產即南投市○○○段○○○○號土地,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3月14日拍定,而拍定價格僅240,000元,有該拍定資料附於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49號卷(詳該案卷第7頁)可稽,顯無公告現值之價值,是應以該拍定價格計算該土地之遺產現值,據此,本件遺產現值總計為296,664元,而聲請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即核定為2,967元(296,664元×1%),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因具共益費用之性質,即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等均具利害關係,故民法第1150條前段乃規定,各該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而民法前開條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係指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而言,例如:事實上保管費用、納稅、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復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遺產管理人就遺產之管理,如為全體執行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有費用支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管理費用),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視其支出費用之性質,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本件聲請人就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除其遺產管理報酬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法院酌定外,聲請人於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所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倘該費用為共益費用,聲請人自可檢具相關證據,由遺產中支出,或於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無庸由本院予以確定,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蔡薇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年4月9日
書記官許永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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