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43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惠妹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029號),並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24226、24298、26282號),本院受理後(99年度易字第25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惠妹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楊惠妹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見本院卷一第188頁背面),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是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楊惠妹與 周勇志 (就本件犯行,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周勇志先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欲出售筆記型電腦之不實廣告,並於廣告內登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方式。嗣 王士彰 於民國99年2月8日上午9時許至下午1時53分許間瀏覽該廣告後,不疑有他,乃撥打前揭電話向周勇志購買,周勇志即向王士彰佯稱匯款後即會寄貨云云,致王士彰因而陷於錯誤,而依周勇志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家中,透過網路ATM,接續匯款30,000、2,
150元,共32,150元(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誤載為32,000元應予更正)至 李官毅 (所涉幫助詐欺犯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7610號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兆豐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內。旋由楊惠妹於同日下午2時16、17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街○段○○○號OK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款項共32,000元。
三、證據:
(一)被告楊惠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坦承,周勇志給伊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由伊於99年2月8日前往位在(改制前)臺北縣樹林市○○街上某便利商店提領本件帳戶內32,000元等情之供述(見99年度偵字第15029號卷第14頁背面至15頁、29、37頁背面、本院99年度聲羈字第365號卷第7頁)。
(二)共同被告周勇志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時,就被告楊惠妹曾幫伊提款1次;於99年2月8日下午2時16分有請被告楊惠妹至(改制前)臺北縣樹林市○○街○段OK便利商店提領帳戶內之32,000元等情所為之供述(見99年度偵字第15
027號卷第72、93至95頁、本院99年度聲羈字第365號卷第6頁背面)。
(三)證人即告訴人王士彰於警詢、偵查中,就其瀏覽網頁見到出售筆記型電腦訊息,以該網頁所留行動電話聯繫,對方表示匯款後寄送貨物,因而透過網路ATM匯款2筆共32,000元等遭詐騙經過證述綦詳(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網路買家及被盜用帳號賣家被害筆錄卷第146至147頁、99年度偵字第15027號卷第139至140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王士彰所有之永和永貞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各1份及詐騙者與王士彰電話簡訊內容資料1張(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網路買家及被盜用帳號賣家被害筆錄卷第148、149、147頁)。
(五)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南分行99年8月20日(99)兆銀臺南字第0260號函檢附本件帳戶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戶之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99年
3月30日金訊業字第0990000614號函檢附本件帳戶之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資料各1件(見99年度偵字15027卷210至211、334至335頁)。
(六)被告楊惠妹於99年2月8日下午2時16、17分許在(改制前)臺北縣樹林市○○街○段○○○號OK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0張(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周勇志、楊惠妹提領詐欺帳戶中款項之影像紀錄卷第29至38頁)。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惠妹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楊惠妹與周勇志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楊惠妹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其參與被告周勇志主導該詐欺集團,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情節,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雖係共犯周勇志所有之物,然無積極證據足認係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雖屬共犯楊惠妹所有或持有,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渠等參與本案犯行部分有何直接之關聯性,爰均不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編號8所載犯罪事實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編號8所載本件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之同一案件,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六)又起訴書與併案意旨書,雖均記載被告楊惠妹與周勇志、 李修賢鄒正龍楊慧雯 等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犯意,分別為詐欺行為,惟此就各被告間犯意聯絡情形記載並非明確,然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編號8以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編號8,均明確記載被告楊惠妹實際參與共同被告周勇志詐欺犯行之情節,且經公訴人當庭表示被告楊惠妹經起訴及併辦部分犯罪事實,均限於上揭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編號8所示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88頁),是起訴及併辦意旨就被告楊惠妹所為犯行部分,顯限於本件犯行甚明,本院審理範圍亦以上揭經起訴部分為限,附此指明。另鄒正龍、楊慧雯與周勇志經起訴並併案部分,僅限於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㈣附表編號9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9部分,本不及於本件被告楊惠妹與周勇志所共犯詐欺罪行部分,亦經公訴人當庭指明(見本院卷二第174頁背面),故起訴書及併案意旨書就鄒正龍、楊慧雯犯意聯絡之記載,應不及於本件被告楊惠妹與周勇志所共犯詐欺罪行部分甚明,附此指明;至於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雖均記載周勇志與李修賢有犯意聯絡云云,惟李修賢自99年1月13日起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入監執行,迄100年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且被告周勇志復於審理中供稱:99年1、2月李修賢不見之後,就沒有繼續參與犯行,由伊獨自刊登廣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6背面至187頁),足證李修賢至遲自99年1月13日入監服刑之日起,即未行再參與周勇志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無訛,故起訴書及併案意旨書有關李修賢犯意聯絡之記載,應不及於就被告楊惠妹與周勇志所共犯本件犯行部分甚明,附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3
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怡萱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偽造汽車駕照( 宋紹華 │1張│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二卷第│││││11頁│├──┼──────────┼──┼────┤│2│偽造汽車駕照( 蕭志仁 │1張│同上│││)│││├──┼──────────┼──┼────┤│3│手機(含0000000000號│1支│同上│││SIM卡1張│││├──┼──────────┼──┼────┤│4│手機(含0000000000號│1支│同上│││SIM卡1張)│││├──┼──────────┼──┼────┤│5│VAIO筆記型電腦│1臺│扣押物品│││││目錄表見│││││99年度偵│││││字第1502│││││9號卷第│││││9頁(該│││││扣案電腦│││││為被告周│││││勇志所有│││││,查扣當│││││時由共同│││││被告楊惠│││││妹使用持│││││有中)│└──┴──────────┴──┴────┘附表二:1┌──┬──────────┬──┬───┬────┐│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1│Seagate硬碟│1臺│楊惠妹│扣押物品││││││目錄表見││││││99年度偵││││││字第1502││││││9號卷第││││││9頁│├──┼──────────┼──┼───┼────┤│2│NOKIA牌手機N82型(IM│1支│楊惠妹│同上│││EI:000000000000000││││││號)││││├──┼──────────┼──┼───┼────┤│3│SIMK(門號0000000000│1個│楊惠妹│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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