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0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033號原告 林正茂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 律師被告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訴訟代理人 劉獻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於民國108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確認被告所持有鈞院民國102年度司執六字第44676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原執行名義即鈞院83年度促字第12037號支付命令對原告無效。
(二)鈞院107年度司執六字第120469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另陳述:
(一)被告持鈞院102年度司執六字第44676號債權憑證(下稱102年債權憑證),以鈞院107年度司執六字第120469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然該102年債權憑證所載之原始執行名義即鈞院83年度促字第1203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記載之債務人即原告之住所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然原告自始均住居於「臺中市○○區○○路○○○○號」,從未改變,有戶籍謄本及遷徙紀錄可證,足原告未曾收受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顯不合法,對原告應不生效力。
(二)原告於108年1月18日閱覽相關執行卷宗,始知悉被告前於94年12月15日雖與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簽立債權讓與證明書,然該債權讓與證明書上並未記載原告之姓名,且鈞院96年度執字第60557號執行卷內被告所述之95年4月7日民眾日報上依金融機構合併法所為之法定公告程序中,亦未載明原告姓名,另被告於96年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僅列訴外人 林明彥 為執行債務人,執行聲請狀中亦未提及原告,是上開債權讓與既未通知原告,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對原告不生效力。
(三)被告所聲請執行之借款債權金額亦非正確,因主債務人林明彥前於86年12月12日曾清償1,592,136元(即86年9月23日拍定債務人林明彥之不動產所分配之金額)、另於87年8月20日清償12,732元,此有原債權人合庫銀行所製作之「林明彥案延遲後還款明細表」可參,惟該明細表中所列之受償違約金(82年8月1日起算至86年10月12日止),並非原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所記載之範圍,自應重新計算清償金額,是系爭借款未償之本金應僅餘1,732,578元未償,而非被告聲請執行之1,923,589元,又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之83年9月21日起算,則計算至107年11月7日被告對原告為本次強制執行之聲請為止,已逾15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雖其間原債權人及被告曾對主債務人林明彥為強制執行及債權憑證之換發,但對身為保證人之原告應不生民法第136條時效中斷之效力,是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四)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聲請,有違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此由被告107年11月5日所提出強制執行聲請狀所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知,原告所有遭查封之土地,早於91年間即取得所有,然被告於92年6月10日所遞送之強制執行聲請狀故意將原告之地址列載為「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因原告實際上未曾住居該處,自無從收受任何通知,又被告於102年5月9日所遞之聲請狀更載稱:「債務人等現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爰檢附相關證物並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准予重新發給債權憑證…」等語,此項地址錯誤一直延續到107年11月7日之強制執行聲請狀始行更正,顯屬圖不法之利息利益。是被告於92年6月10日將原告地址故意寫錯,則該次及之後之歷次執行聲請,對原告而言,均不符民法第136條中斷時效之要件,被告遲至107年11月7日始對原告之正確地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則自83年9月21日支付命令確定起,直至107年11月7日始對原告之正確地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為止,在107年11月7日之前歷次所換發之債權憑證依法本應載明「僅對林明彥為執行」,對原告而言,即非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所行核發,是系爭債權對原告之請求權自歸消滅。
(五)縱認系爭債權之本金請求權尚未罹於15年之時效期間,然利息請求權依民法第126條所示5年短期時效之規定,亦已罹於時效,是利息債權亦僅得自107年11月7日起算始為妥適等語。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另陳述:
(一)執行名義是否合法成立,執行法院本得依法審查,是系爭支付命令如未合法送達,乃屬原告能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之問題,應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又支付命令之送達合法與否,並非以支付命令所載地址為準,而應以實際送達支付命令之情形為斷。本件原告雖提出戶籍資料為據,然仍無法證明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有未合法送達之情事。
(二)被告依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所取得之債權,乃係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生之借款請求權,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其借款本金債權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另利息債權之請求權時效依同法第126條規定則為5年。經查,被告及原債權人合庫銀行就系爭借款債權之強制執行歷程如下:
1、原債權人合庫銀行於92年6月10日持鈞院84年度執字第6309號債權憑證及83年度促字第12037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正本,向鈞院聲請對主債務人林明彥及原告為強制執行,並經鈞院於93年9月20日以92年度執字第22945號事件換發92年度債權憑證。
2、被告於96年9月5日持鈞院92年度債權憑證,向鈞院聲請對主債務人林明彥為強制執行,經鈞院於96年12月26日以96年度執字第60557號事件換發96年度債權憑證。
3、被告再於102年5月9日持鈞院96年度債權憑證,向鈞院聲請對主債務人林明彥及原告為強制執行,經鈞院於102年5月14日以102年度司執字第44676號事件換發102年度債權憑證。
4、被告繼於106年3月13日持鈞院102年度債權憑證,聲請對主債務人林明彥及原告為強制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6年3月29日以106年度司執字第22476號事件在102年度債權憑證上註記執行無結果。
5、被告又於107年11月7日持鈞院102年度債權憑證,向鈞院聲請對主債務人林明彥及原告為強制執行,迄未終結。
(三)按民法第138條及第279條所為時效中斷效力僅及於債務人及繼承人之規定,屬時效中斷之一般規定,而同法第747條另就保證設有時效中斷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民法第747條規定。是對主債務人中斷時效之效力,應及於保證人。而連帶保證雖與普通保證不同,惟連帶保證仍係保證責任之一種類型,二者之區別僅在於連帶保證並無先訴抗辯權之適用。是連帶保證人之保證責任,實質上更較普通保證人之責任為重,普通保證既有民法第747條之適用,則連帶保證責任更無不得適用之理。
被告前於92年、96年、102年、106年及107年之歷次強制執行程序中,均有將主債務人林明彥列為執行債務人並對之為強制執行而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則此項時效中斷之效力,對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原告亦生效力。是被告縱有未實際對原告之財產為執行之情事,然系爭借款債權本金之15年請求權時效,因被告對主債務人林明彥為執行而生中斷及重行起算之效力,此一效力及於身為連帶保證人之原告。則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對原告之借款債權本金請求權,自未罹於15年之時效,原告以被告未對其進行實際強制執行及其未曾收受強制執行通知為由,主張系爭借款債權之本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不足採。至於系爭借款債權之利息請求權部分,因96年度執字第60557號執行事件之終結翌日為96年12月27日,被告嗣於102年5月9日始再聲請強制執行,已逾5年,是自102年5月9日聲請強制執行之日往前回溯5年即97年5月9日以前之利息始罹於時效。
(四)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原告應行清償之內容,並無違約金之請求在內,故依原告所主張卷附合庫銀行林明彥案延滯後還款明細表所示,其中所列計之違約金受償金額,應全數改抵充本金,則系爭借款債權之未償本金應為1,732,57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40=0000000);另利息請求權部分,因罹於5年之時效,故應自97年5月10日起算。是被告對原告仍有借款債權本金1,732,578元及自97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75計算之利息債權,尚未罹於時效而得向原告請求,被告所為執行聲請,自屬合法。
(五)被告於107年6月27日對原告在臺中市○○區○○路○○○○號住處發函通知系爭債權相關內容,其後並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土地,原告曾於107年11月26日來電詢問債務內容及和解方案,可見原告已收受該信件。再者原告更曾向銀行局陳情,經原債權人合庫銀行於108年1月30日函復原告,函中已提及「旨揭借款債權業於94年經本行讓與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語,並於108年2月1日送達原告住處由其配偶收受。故原告就債權讓與一事,業已知悉。而債權讓與之通知,屬觀念通知,係使債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以免誤向原債權人為清償,要不影響受讓人業已取得所受讓之債權之效力,亦不容債務人藉詞債權移轉未通知為由,而拒絕對受讓人履行債務。原告既已知悉債權讓與一事,而知悉被告為新債權人,自不得以債權讓與當時未通知為由,拒絕清償系爭借款債務等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院整理兩造間之系爭債權、清償及不爭執之執行過程如下:
1、主債務人林明彥於81年8月1日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簽立擔保放款借據,向原債權人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下稱臺中九信)借款230萬元,並約定利息按該社基本放款利率9.25%加碼1.5%計算。
2、原債權人臺中九信對原告聲請發系爭支付命令,命被告給付230萬元,及自8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7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29元。本院於83年12月10日核發確定證明書。
3、原債權人臺中九信對主債務人林明彥提起83年度訴字第2254號返還借款民事訴訟,並取得主債務人林明彥應給付230萬元,及自8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75%計算之利息,並負擔訴訟費用。
4、原債權人臺中九信依82年拍字第1692號裁定,以86年度執六字第6790號執行事件受償1,592,136元及12,732元。
5、原債權人臺中九信嗣由原債權人合庫銀行概括承受,並於92年6月10日持本院83年度訴字第2254號返還借款民事判決所換發之84年度執字第6309號債權憑證、及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對主債務人林明彥及原告二人為強制執行,經於93年9月20日以92年度執字第22945號事件換發92年度債權憑證。
6、被告於96年9月5日持本院92年度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主債務人林明彥一人為強制執行,再經本院於96年12月26日以96年度執字第60557號事件換發96年度債權憑證。
7、被告再於102年5月9日持本院96年度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主債務人林明彥及原告二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2年5月14日以102年度司執字第44676號事件換發102年度債權憑證。
8、被告繼於106年3月13日持本院102年度債權憑證聲請對主債務人林明彥及原告二人為強制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6年3月29日以106年度司執字第22476號事件在102年度債權憑證上註記執行無結果。
9、被告又於107年11月7日持本院102年度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主債務人林明彥及原告二人為強制執行,迄未終結。
(二)原告雖以被告所據以對其為強制執行之原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原告,且距107年執行已逾請求權時效及未曾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語,而主張系爭執行名義即支付命令對其無效,另訴請撤銷本院107年度司執六字第120469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惟查:
1、系爭本院83年度促字第12037號支付命令聲請事件卷宗,雖因逾卷宗保存期限而已依法銷燬,無從調卷查明當時之送達情形。惟原告前於本院92年度執字第22945號事件中業已提出系爭83年度促字第12037號支付命令正本及確定證明書正本資為執行之依據,核屬公文書,依法推定為真正。另系爭83年度促字第12037號支付命令正本上所載債務人即原告之地址為「臺中縣○○鄉○○路○○○○號」,確係原告所不爭執之正確住所。是原告以系爭83年度促字第12037號支付命令正本未對其后里住所為送達,而係以執行聲請狀上所載地址「臺中市○○區○○路○段○○○號」為送達云云,並非可採,本院因認原債權人臺中九信用對原告所取得之系爭83年度促字第12037號支付命令,對原告乃係合法之執行名義。
2、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又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其性質為觀念通知,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本不需何等特定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僅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於債務人於受通知當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本件原債權人臺中九信前經財政部核准將其營業概括讓與原債權人合庫銀行,原債權人合庫銀行嗣於94年12月15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取得,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參。是系爭債權自已歸被告合法取得,原告充其量僅得以受債權讓與通知前所得對抗原債權人臺中九信及合庫銀行之事由對抗被告,尚無從據以主張被告受讓系爭債權對其不生效力。
3、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原告對被告所負債務,乃為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債務,其本金債權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另利息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則為5年,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請求權可行使時,消滅時效即開始進行,此觀民法第128條規定即明。於時效開始進行後,如有民法第129條規定所列舉之消滅時效中斷事由(請求、承認、起訴及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聲請發支付命令、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告知訴訟、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等)者,時效即生中斷之效果,並自中斷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同法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時效中斷,限於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始有效力(民法第138條),故時效之中斷僅有相對之效力,債權人如僅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時效中斷之事由行為時,對該連帶債務人之債權消滅時效雖因而中斷,但對其他連帶債務人而言,其債權之消滅時效並不中斷。雖民法第747條規定: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然此係源於保證人對債權人有先訴抗辯權存在,而得為延期性抗辯,債權人僅得於「主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之條件成就時,始得對保證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在此之前,保證人得拒絕給付,時效本不應進行,始有此項規定。而連帶保證者,謂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同負債務履行之完全責任之保證,且由於連帶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債權人本得先向連帶保證人為全部為一部給付之請求,連帶保證人無從主訴先訴抗辯權。本院因認民法第747條所定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之規定,於連帶保證應不適用。
4、依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原告所應清償之內容,並無違約金之請求在內,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卷附合庫銀行林明彥案延滯後還款明細表所示,其中原所列計之違約金受償金額12,261元、176,530元及2,040元,即應全數改為抵充本金。則系爭債權扣除上述受償之金額後,於87年8月20日當時之未償本金應為1,732,57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40=0000000)。
5、依上所述之歷次執行程序觀之,原債權人合庫銀行既有於92年6月10日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其後於96年9月5日所為之強制執行聲請,雖因該次執行聲請之聲請狀上僅記載對主債務人林明彥一人為強制執行,是該次96年之執行,縱因執行法院有對原告部分一併換發本院96年度債權憑證之情事,但對原告仍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其後被告於102年5月9日始持96年度債權憑證聲請對主債務人林明彥及原告二人為強制執行,經以102年度司執字第44676號事件換發102年度債權憑證後,再於於106年3月13日持102年度債權憑證聲請對主債務人林明彥及原告二人為強制執行;又於107年11月7日持102年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主債務人林明彥及原告二人為強制執行,迄未終結。是被告對原告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債權中之本金請求權,並未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至於利息請求權,因其時效期間僅為5年,是被告對原告所得主張之利息債權應自102年5月9日聲請執行時往前回溯5年之97年5月1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始屬有據。
(三)基上,被告對原告所為原執行名義即本院83年度促字第12037號支付命令,並非無效;另原告對被告仍負有債權本金1,732,578元,及自97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75計算利息之連帶保證債務未償等情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院系爭83年度促字第12037號支付命令,既非無效;另原告對被告仍負有債權本金1,732,578元及自97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75計算之利息債務未償。
則原告以本院系爭83年度促字第12037號支付命令無效、債權讓與不生效力及時效已告消滅等情為由,訴請確認系爭原執行名義即本院83年度促字第12037號支付命令對其無效;及本院107年度司執六字第120469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並非有理,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又兩造就被告所聲請執行之金額及利息,就超過債權本金1,732,578元,及自97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75計算之利息範圍,應不存在一節,已如前述,如仍有爭議,則屬日後分配表異議程序之爭議事項,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宗成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書記官陳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