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嘉小調字第1084號
原告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雖據原告提出民事起訴狀。惟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滿20歲為成年;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民法第12條、第108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另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依民法第77條、第78條、第79條之規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8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00年間出生,於起訴時為未滿20歲之人,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父、母或依戶籍謄本記事之註記)代理訴訟,方屬合法。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及經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正本及繕本,提出予本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周欣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書記官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