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1868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陳姿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旭江實業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
及住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當事人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當事人法定
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
款、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被告旭江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
姓名為 呂逸民 及其住所,惟呂逸民業於98年10月28日死亡,
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即原告並未正確記載
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起訴不合程式,應予
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書記官廖國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