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94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民國95年1月12日本院95年度簡字第91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1308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94年度速偵字第1715號、95年度速偵字第100號、95年度偵字第1292號、95年度偵字第194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鑰匙伍支,沒收。
事實
一、丁○○有賭博及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前科,又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2年6月27日以以92年度訴字第49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92年7月21日確定,於93年12月3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另於95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4月26日以95年度訴字第44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8月22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209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95年9月25日確定。詎其不思悛悔,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
㈠於94年12月5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
前,以所有之機車鑰匙1支,竊得 張清華 所有,由丙○○持有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嗣同月7日上午9時30分許,騎乘該機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時,適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該處停等紅燈,丁○○復徒手竊得甲○○所有置於該小貨車後方車斗上之工具箱1只(內有電鑽1支、鑽尾5支、圓穴具3組),旋為甲○○發覺,而報警處理,並扣得該鑰匙1支;㈡於94年12月15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
口,以其所有之鑰匙1支,竊得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嗣同月19日晚間9時45分許,騎乘該機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該鑰匙1支;㈢於94年12月30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縣○○鄉○○路○段○○
○巷內,以其所有之鑰匙1支,竊得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嗣95年1月2日下午4時25分許,騎乘該機車,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該鑰匙1支;㈣於95年1月14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
弄○號前,以其所有之鑰匙1支,竊得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旋於同日下午3時許,騎乘該機車,行經臺北縣○○鎮○○路○○○巷○弄○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該鑰匙1支;㈤於95年1月16日上午7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
○○號前,以其所有之鑰匙1支,竊得 劉清海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機車,旋於翌日凌晨4時許,騎乘該機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該鑰匙1支。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劉清海訴由同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前開事實不諱,且核與告訴人甲○○、劉清海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被害人丙○○、戊○○、己○○、乙○○於警詢中之指述等情節,均相符合,復有查獲現場照片、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應合於事實,洵足信取。承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為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並自同年
7月1日施行,將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罰金數額分別提高為30倍或3倍;另刑法並於94年2月2日大幅修正,且自95年7月1日施行。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改採從舊從輕原則。針對前揭修正,應就有利或不利被告之一切情狀,綜其全部罪刑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且須整體適用之,除法有明文外,不得任意割裂適用。茲將比較法結果,分述如下:
㈠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依修正前刑
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元以上,而有關罰金與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另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上開情形分別提高為30倍或3倍。就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而言,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度為「銀元五百元(即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十元)以上」。而95年7月1日起,新修正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並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修正前趨於一致,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就此部分修正,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此次刑法修正,廢除第56條連續犯規定,此雖非直接關乎犯
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屬刑罰之重大更迭,詳言之,其對行為人之論罪科刑已有變易,並影響法院對行為人刑罰裁判之法律效果,故為法律變更之一種。修正前連續犯之性質,通說認為乃該當於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僅立法上,採裁判上一罪主義,於刑法修正後,其相類情形,通常屬數罪併罰類型,依本件事實之情狀亦屬之,是依修正後規定,於罪刑之科處上,較修正前之連續犯規定為重。準此,比較於修正前後之科刑範圍,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47條新修正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其修正前係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茲本件被告不論依該條修正前後規定,均構成累犯,故此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別。
㈣綜合前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
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相關規定。至同法第38條沒收規定之修正,因從刑乃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法理上,本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從而,本件關於沒收部分,亦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依修正前實務之通說見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修正前同法第56條規定,認屬連續犯,論以情節較重之罪處斷,並加重其刑。併案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㈤所示被告犯行,移送併辦,經核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前述之連續犯關係,依刑法修正前通說所見,認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此等併辦部分乃起訴效力所及,本於審判不可分之法理,本院自得併為審究。查被告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2年6月27日以以92年度訴字第49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92年7月21日確定,於93年12月3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同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四、原審詳察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後,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㈢至㈤部分移送併案,原審未及一併審認,故尚有未當,職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未及審酌該部分併案犯罪事實,而有不當,乃有理由,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憑己力,以謀生計,徒貪圖他人財物,數次竊取他人財物,損及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財產權,行止可議,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為警查獲之鑰匙共5支,係其所有,並供其竊取本件他人機車所用等事實,並據被告供認屬實,是應依修正前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末按,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另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2條所明定,故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是本院爰依前揭規定,自為第一審通常程序之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海祥
法官汪怡君法官朱敏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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