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33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40-AEB56464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同)甲○○,於民國95年1月15日16時4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違規,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備隊查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製發北市警交大字第AEB56464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3月3日,以北監自裁字裁40-AEB564642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共?點,罰鍰限於95年
4月2日前繳納。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㈠自95年
4月3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限於95年4月17日前繳送。㈡95年4月17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5年4月
18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5年4月18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後因該裁決書寄存送達予異議人後,異議人並未依照期限繳納罰款,且未遵期繳送駕駛執照,乃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為逕行註銷異議人駕駛執照之處分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固不否認有前揭違規事實,惟㈠伊接獲罰單後於1月底即委託車主 林宗廣 代為繳納,惟繳費單據已遺失。伊之前罰單只要親自簽收者,定於期限內盡速處理,不可能刻意拒絕本次900元之罰單。㈡伊於92年9月起即已遷離原戶籍地,而定居三重市○○街○○號5樓,故未曾收受本件裁決書,嗣因他案違規始知駕駛執照已遭註銷等語,為此聲明異議,爰請求撤銷註銷駕駛執照之處分云云。
三、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五條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身並未設有法律變更比較之規定,依該條例所屬之行政罰之性質,自應適用前開行政罰法第5條有關法律變更比較之規定,而該條所規定之新舊法比較,係以行為時及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有變更為前提。查本件異議人違規之行為時係「95年1月15日」,而原處分機關之裁處時為「95年3月3日」,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及第63條雖係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可知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時及原處分機關裁處時,均係於新法施行前所為,本件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適用原處分機關裁處時之法律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論處,合先敘明。再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8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末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亦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所明定。另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註:第72條之普通送達、第73條之補充送達及留置送達)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乃經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甚詳。
四、經查,異議人甲○○於95年1月15日16時4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之違規行為,而遭執勤員警攔停舉發後,當場填製舉發通知單交予異議人簽收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5年3月3日北監自裁字裁40-AEB564642號裁決書影本各1紙在卷足佐,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則異議人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至於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㈠異議人固然辯稱其於接獲罰單後即已委由案外人林宗廣代為
前往便利超商繳納罰鍰,然因單據遺失,且不復記憶繳納之超商所在,致無法提出繳納之單據,然以其於本件之前之其他違規案件如經異議人親自簽收者,均已處理完畢,可證聲請人不可能刻意拒納本件罰鍰云云。然查,異議人以前違規縱使均有按期繳納罰鍰,並不能當然即謂其本件違規確實已經繳交罰鍰完畢;又揆諸異議人迨至本件終結之際,始終未能提出任何已於接獲原處分機關於95年3月3日以北監自裁字裁40-AEB564642號所為之裁決書後已經繳納罰鍰900元之適當證明,或甚至指陳其繳納前述罰鍰之所在、時間等情以供本院調查,是其顯不能舉證證明已依前揭裁決書之規範如數繳交前述罰鍰無訛,乃其此部分所辯已無可採。
㈡其次,本件原處分機關就前述裁決書係依「臺北縣三重市○
○路○○巷○○號2樓」之處所對於異議人而為送達,而前揭處所,乃異議人於95年6月14日以其之設籍所在,嗣因送達機關未能於前揭處所會晤異議人(即應受送達之人),遂於95年3月10日寄存於三重忠孝路郵局三重2支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予異議人等情,以上有原處分機關裁決書、送達證書等影本在卷足稽,且有聲請人之戶口名簿存卷可佐,且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異議人之設籍資料及遷徙紀錄等存卷可按。乃前揭處所,亦為異議人於95年1月15日簽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EB56464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時所記載之駕駛人(行為人)地址,此復有異議人提出之前揭通知單影本可參,堪信上述處所,當為異議人於95年6月14日戶籍遷移前之住、居所在,否則異議人自不致於在簽收前開通知單時對之並無反對意見,是異議人於事後辯稱:伊自92年9月起即定居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
5樓」,故未曾收到過前揭裁決書乙節,顯屬避就之詞,難以採取。乃本件裁決書既已對於異議人之正確地址送達,並依前述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在95年3月10日寄存於三重第
2支局,則類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自寄存送達之日起經10日(即95年3月20日),該裁決書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乃異議人既未於收到裁決書後2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反而遲至95年?月??日始為本件聲明異議(此有聲明異議狀上所附原處分機關戳章可佐),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所定20日之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㈢另查,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
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個月至?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為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明定。析索立法意旨,係以汽車所有人、駕駛人於裁決或裁定確定後仍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時,主管機關始應依上開規定『分別』為各種易處處分,本件抗告機關逕行裁決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9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共一點,罰鍰限於95年4月2日前繳納。
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㈠自95年4月3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限於95年4月17日前繳送。㈡95年4月17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5年4月18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5年4月18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其裁決受處分人限於95年4月2日前繳納罰鍰及逾期不繳納之各種易處處分均核與上開規定須俟裁決或裁定『確定』後,受處分人不依該確定之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始生上開效果之法定要件不符,且忽視受處分人得依法聲明異議之權利,非無違誤。再者,原處分機關裁決書處罰主文欄二以下吊扣駕駛執照、註銷駕駛執照及一年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各種易處處分形式上觀之固為附附款之行政處分,惟於各該易處處分作成時(即95年3月3日裁決時),原裁處罰鍰之裁決(即原處分)於受處分人得聲明異議之期間屆至前並未確定,自無受處分人不依確定之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之事實存在,原處分機關於該裁決確定前即逕行於裁決書處罰主文內諭知上開各種易處處分,其對不存在之事實為上開各種易處處分,難謂為合法之行政處分。又異議人係於95年6月23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此有臺北區監理所口頭陳述記錄表影本一份在卷可按,業已逾越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亦即95年1月30日達30日以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應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機關誤認異議人係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遽以裁處罰鍰900元,亦有未當。職是,異議人之異議雖不合法,然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依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就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蕭胤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