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5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55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忠選任辯護人連家緯律師
王聖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政忠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六日起撤銷羈押。
理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政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相符,復據證人 李岩城 、 葉向峰 、 廖英宏 證述綦詳,並有被告與證人李岩城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證人葉向峰、廖英宏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及臺灣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審酌被告於警詢時及民國113年3月30日偵訊時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直至證人偵查中具結作證後,始坦承犯行,且被告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亦自承與證人李岩城、葉向峰、廖英宏均為友人,彼此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衡諸現今各式通訊軟體發達,若由被告在外,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證人李岩城、葉向峰、廖英宏之虞,亦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可能,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113年6月20日執行羈押在案。
三、茲被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被告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因本院同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借被告於113年9月6日起開始執行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馨字第4338號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本院審酌本案業於113年9月3日辯論終結,且被告現因另案入監執行,本院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不存在,爰依前揭規定,自被告開始執行另案之日即113年9月6日起,撤銷羈押。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梁世樺
法官鄧煜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秀金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