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智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智字第6號上訴人和俊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正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和俊企業有限公司間因103年度智字第6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上訴人不得使用相同於被上訴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和俊」二字作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並應向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司更名登記,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惟上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核定之,則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書記官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