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4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485號原告允升機電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傅俊龍 被告 陳明堂
鍾曉賢 盧 張秀香 張金福 周世傑 呂聯祥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核其聲明第一項至第三項,係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並以民法第213條第1項回復原狀為損害賠償之方法所為之請求,惟原告未提出相關資料證明被告回復原狀所需數額,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上列訴訟標的價額,如原告未能實際查報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則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十分之一定之,故就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三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次核其聲明第四項,係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其請求之數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故就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萬元。是本件應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及第四項之訴訟標的價額10萬元合計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原告未於上開期限內查報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175萬元(計算式:1,650,000+100,000=1,750,000)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8,3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書記官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