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10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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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10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交字第102號原告 林宜婷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林文閔 訴訟代理人 周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2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69C3059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不服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69C3059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3月17日上午8時1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3段與正義路口(下稱系爭路段)時發生交通事故,因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下稱舉發機關)認有前揭之違規行為,以掌電字第D69C3059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5月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遂於112年7月27日依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元整,駕駛執照扣繳。原告不服,遂針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不知駕照為何被註銷,也未收到任何通知,懇請查明後恢復駕駛執照,並註銷此張罰單。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當時主管機關於92年10月7日開立裁決書,並於92年10月22日依法送達;則原告如有不服,自當依違規時處罰條例第87條所定之法定救濟期間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然原告逾期未聲明異議,系爭裁決書即已確定。後由違規時主管機關於92年11月22日經易處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㈡、本件舉發員警於現場處理交通事故,查詢原告身分資料,發現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然原告應重新考領機車駕駛執照始得行車上路,惟查原告並無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情事,故原告縱出示原機車駕駛執照,仍等同未持有有效之機車駕駛執照,,核屬「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
㈢、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所涉之法條
1、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5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2、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5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機關函、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原處分及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裁決歷史資料查詢報表、送達歷史資料查詢報表、機車車籍查詢、違規查詢報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至49、51、53、55、57、59頁),足信為真實。
㈢、查原告之駕駛執照業於92年11月22日經註銷,有駕駛人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頁),是本件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時依據前開駕駛人基本資料,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駛車輛無誤。
㈣、原告主張其並不知悉其駕駛執照經註銷之情,然原告經註銷駕駛執照之裁決書業於92年10月7日送達原告,有裁決歷史資料與送達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各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
3、55頁),該註銷駕駛執照之裁決書業已送達原告。先予敘明。
㈤、然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之依據,係以原告之駕駛執照業經合法註銷為前提,若原告之駕駛執照於程序上未經合法註銷,則其駕駛執照即屬有效,自與被告裁處之理由不符。經查:
1、原告前因交通違規,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監理處中壢監理站(下稱中壢監理站)易處逕行註銷汽車駕駛執照等情,有原告駕駛人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及駕駛人基本資料查詢等在卷可查。
2、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定有明文,本條係仿自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44條而來(見行政院版行政程序法草案第95條及 陳婉真 委員等提案版第74條之說明)。其中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所仿之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44條第1項係規定:「行政處分有特別重大之瑕疵,依其一切足以斟酌之情形,加以合理之判斷,可認為明顯者,無效。」本條之原草案即行政院版行政程序法草案第95條說明欄載:「一本條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判斷標準。二……行政處分之瑕疵須達重大,且依一般人合理之判斷甚為明顯而一目了然者,始為無效。……」(陳婉真委員提案版之說明亦同)據上述可知,判斷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行政處分所具重大瑕疵是否明顯,應斟酌與行政處分有關之一切情形,予以合理判斷之。
3、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得為「期限」「條件」「負擔」「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等附款之記載。上開規定所稱「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係就授益行政處分而言,負擔處分不生「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能「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之問題。依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形式或實質確定後而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此等易處處分性質上為羈束處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並未規定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又主管機關依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作成之易處處分係負擔處分,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允許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自不得附條件。
4、又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其中應記載事項為「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又87年12月31日修正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於行為人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經裁決後,應宣示裁決內容,並將聲明異議期間及提出書狀之機關,於宣示時一併告知,且記載於裁決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不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不依通知限期到案,處罰機關逕行裁決者,得不宣示。但應依前項規定於裁決書載明應記載事項,並送達受處分人」。前揭規定與上開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意旨相符,且其中更強調「應依前項規定於裁決書載明應記載事項,並送達受處分人」。申言之,行政程序法中所重視之教示制度,於違反交通規則之裁決亦有適用,除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外,同時俾便人民於不服時能依其教示適時提出救濟,以保障人民權益。
5、據此,本件中壢監理站對原告作成易處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部分,依據前開見解係屬附條件之行政處分,且其未依法另行作成處分並送達於原告,原告無從知悉中壢監理站之易處並逕行註銷處罰之裁決,俾原告無從知悉後依法請求救濟。從而,該易處逕註之所為之裁決及送達,於易處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部分,為無效行政處分。是本件原告於本件時段駕駛系爭車輛,即非該當於「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至明。原告主張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雖於駕駛系爭車輛時於駕駛人基本資料上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行為,然前一註銷行為係屬無效之行政處分,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即非駕駛執照經註銷而駕駛汽車之行為,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命被告應給付原告該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法官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書記官陳達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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