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15號原告 王順祺 訴訟代理人 鍾秀瑋 律師被告 王順嘉
陳正蓉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倘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附帶請求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24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自門牌號碼澎湖縣○○市○○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回予原告。㈡被告應將王○○、王順嘉之戶籍登記自系爭房屋遷出。㈢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元。訴之聲明第1、2項,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使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回復圓滿之狀態,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8萬6,800元。至於訴之聲明第3項,核屬原告前揭請求返還房屋部分之附帶請求之損害賠償,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萬6,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民事庭法官王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書記官賴光億附表:編號請求返還標的房屋現值(新臺幣)權利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1澎湖縣○○市○○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澎湖縣○○市○○路000號)依澎湖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為8萬6,800元全部8萬6,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