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182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22號99年1月21日辯論終結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 律師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乙○○(總經理)訴訟代理人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勞訴字第098001144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台北市 攤販 職業工會被保險人 蘇恥 (即原告之母,於97年11月25日死亡)因尿毒症致殘,於97年9月18日(被告收文日戳)檢據申請殘廢給付。案經被告審查結果,以蘇恥所罹尿毒症,於94年4月18日起即開始接受透析治療,已逾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勞保條例)第30條所定2年請求權時效之規定,乃於97年9月25日以保給殘字第09760724650號函(以下簡稱原處分)核定所請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原告(即蘇恥之子)不服,於97年11月17日以自己名義,申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監委會)審議結果,該會亦於98年3月12日以97保監審字第4470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程序部分:
⒈本件被保險人蘇恥於97年9月18日檢具申請殘廢給付,經
被告審查後,於97年9月25日以原處分核定所請殘廢給付應不予以給付。 嗣蘇恥 因身體因素無法親自對原處分提出審議,乃委由其子(即原告)代理填具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茲因原告非法律從業人員,亦無訴願及行政訴訟相關法律知識,竟於填具上開申請書時,以自己為申請人。惟原告實際上係為代理蘇恥提出申請,非以自己名義提出審議,先予敘明。
⒉退步言之, 縱鈞院 認本件審議係以原告為申請人,而有可
議。惟查,本件審議期間於97年11月26日屆滿,其間蘇恥於97年11月25日死亡,原告即於該日通知被告此一事實,並表明以受益人身分提出審議,此觀本件審議申請書上方註記「11/25日電告已往生」等語即知。是原告以受益人名義續行爭議審議及訴願程序,已使其於97年11月17日形式上以自己名義提出審議申請之瑕疵獲得補正,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
㈡實體部分:
⒈茲按欣禾診所就被保險人蘇恥所開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
之附件,略以「二側腎臟無機能且需終身定期作血液透析」等語,可知須被保險人二側腎臟無機能,且需終身定期作「血液透析」時,方符合申請之標準。經查,本件被保險人蘇恥於新光醫院住院伊始係接受「腹膜透析」(非血液透析)治療,至96年1月間方改為「血液透析」治療,此並有被告特約審查醫師提出之審查意見可稽,先予敘明。
⒉次按「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
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惟在後之釋示如與在前之釋示不一致時,在前之釋示並非當然錯誤,於後釋示發布前,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除前釋示確有違法之情形外,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臺財稅字第七五三○四四七號函說明四:『本函發布前之案件,已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確定者,不再變更;尚未確定或已確定而未繳納或未開徵之案件,應依本函規定予以補稅免罰』,符合上述意旨,與憲法並無牴觸。」,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87號解釋所明揭。經查,被告及監委會固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委會)於94年1月4日以勞保二字第0930066009號令(以下簡稱勞委會94年1月4日令)認蘇恥於94年4月18日初次接受透析治療為審定殘廢日期,惟該令函已經勞委會於98年4月10日以勞保二字第0980140112號函(以下簡稱勞委會98年4月10日函)予以廢止。是本件被告所為否准 蘇起 所請殘廢給付之處分,既因原告於97年11月17日提起爭議審議,並再就監委會爭議審議決定提起訴願,即屬尚未確定之案件;而被告及監委會據為原處分及保險爭議審議之理由,復因勞委會94年1月4日令之廢止而失所附麗,揆諸首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自應予以撤銷。
⒊退步言之,縱鈞院認上開勞委會94年1月4日令於本件應有
適用。惟查,該令函既係略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罹患慢性腎衰竭接受透析治療(洗腎)申請殘廢給付,以被保險人初次接受血液透析(洗腎)之日期為審定殘廢日期,並據以計算請求權時效。」等語,則本件被保險人蘇恥係至96年1月時,始接受「血液透析」之治療,業如上述,並因信賴勞委會94年1月4日令之意旨,認其至96年1月起接受「血液透析」治療時,方符合殘廢之要件,乃於97年9月17日始提出本件殘廢給付之申請,自應認無逾越時效規定之情事,且其信賴亦應受保護。另查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以下簡稱新光醫院)98年1月(98)新醫護字第13號函,略以「94/4/16~94/5/5在本院接受且透析共10次」云云,與事實不符,原告否認該函內容之真正。蓋蘇恥固曾於94年4月16日至94年5月5日至新光醫院住院接受治療,惟所接受者係「腹膜透析」,絕非新光醫院該函所稱之「血液透析」治療,併此指明。
⒋末查本件被保險人蘇恥原投保薪資為每月新台幣(下同)
26,400元,平均每日投保薪資為880元(26,400÷30),而被保險人蘇恥所受失能等級為第7級,揆諸現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以下簡稱失能給付標準表)第7-28項規定,其得請求之日數為440日,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87,200元(880x440=387,200);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給付原告387,2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按「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2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殘廢給付標準表如附表2。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1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分別為98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勞保條例第30條及第53條所明定。次按「本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54條第1項所稱治療終止,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依本條例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請領殘廢給付者,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之當日為本條例第30條所定得請領之日。」,復分別為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7條及78條所明定。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罹患慢性腎衰竭接受透析治療(洗腎)申請殘廢給付,以被保險人初次接受透析治療(洗腎)之日期為審定殘廢日期,並據以計算請求權時效。」,為勞委會94年1月4日令明釋在案。
㈡再按98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2項前
段及第55條第4款分別規定,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其以日為給付單位者,以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30為日給付額及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
8等級至第1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兩等級給與之。但最高等級為第2等級以上時,按第1等級給與之。另依行政院68年3月22日臺68勞字第2725號函(以下簡稱行政院68年3月22日函)略以,現金給付之請領與給付標準,以保險事故發生之日期為準,但殘廢給付以殘廢診斷確定之日為準。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年11月10日台88勞保二字第49685號函(以下簡稱勞委會88年11月10日函),略以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同一事故(傷病)致身體之不同部位殘廢者,其再申領給付時應予扣除原領殘廢給付。
㈢經查,蘇恥於97年9月18日因尿毒症申請殘廢給付案,經被
告據所送欣禾診所97年9月12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審查結果,以該殘廢診斷書略以「傷病名稱為尿毒症,殘廢部位為雙側腎臟,二側腎臟無機能且需終身定期作血液透析,第1次接受透析治療(洗腎)日期為94年4月18日。」等語,認本件蘇恥所患應以94年4月18日為審定殘廢日期,是蘇恥於97年9月18日提出申請時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應不予給付;又其於96年1月30日診斷殘廢時之殘廢程度仍符合勞工保除殘廢給付標準表(以下簡稱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7項第7等級,因殘廢等級並未加重,被告乃於97年9月25日以原處分核定應不予給付在案。原告不服,於97年11月7日(其間蘇恥於97年11月25日死亡)向監委會申請審議,經被告調取欣禾診所及新光醫院之病歷資料,送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結果,據醫理見解略以「依新光醫院病歷,蘇女士94年4月住院後即開始腹膜透析,96年1月再住院後改為血液透析治療,其均為尿毒症之治療方法,因此開始透析治療時間確實為94年4月。」等語,認蘇恥可診斷殘廢為94年4月,其所患於當時即可診斷殘廢,並認其殘廢程度符合標準表第47項第7等級。惟查,蘇恥遲至97年9月18日始提殘廢給付之申請,已超過2年之申請期,而審定本件蘇恥所請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且其所患於96年1月30日診斷殘廢時之殘廢程度仍符合第47項第7等級,殘廢等級並未提高,認被告原核定尚無不當,乃審議予以駁回。
㈣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及監委會據以認蘇恥於94年4月18日初次
接受透析治療為審定殘廢日期之勞委會94年1月4日令,已經該會以98年4月10日函予以廢止;其間原告業已提起訴願,本件原處分應尚未確定,自有勞委會98年4月10日函之適用,故原處分己失其裁斷基礎應予以撤銷,並應依現行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7-28項,給付第7等級440日一節。經查,勞保條例第30條所定「得請領之日」,係指經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事實之當日,亦即經診斷為實際殘廢之日應視被保險人之傷病、治療療程及障害狀況而定,而非以被保險人所附殘廢診斷書記載之治療終止診斷殘廢日期或初次門診檢查日期為認定之唯一依據,此觀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7條及78條等規定即明。又查殘廢症狀程度事涉醫理專業領域,依行政院衛生署89年3月17日衛署字第89013119號函(以下簡稱衛生署89年3月17日函),略以「診斷書之內容,係由醫師依病人病情或依該病人之病歷據實填載...,至於該診斷書所載之病情,是否符合殘障給付標準,係由該殘障給付主管機關逕依權責認定。」。本件經被告及監委會特約專科醫師依被保險人蘇恥所送欣禾診所97年9月12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及相關病歷資料審查結果,咸認蘇恥因尿毒症於94年4月18日接受腹膜透析,其所患於當時即可診斷殘廢,惟其遲至97年9月18日始提出殘廢給付之申請,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至為顯然;且其所患於96年1月30日診斷殘廢時之殘廢程度仍符合殘廢給付第47項第7等級,殘廢等級並未提高,業如上述,是本件被告核定所請不予以給付應無不當。
㈤又查被告所援引之勞委會94年1月4令,固經該會以98年4月
10日函廢止。惟查,自98年1月1日勞保條例修正施行後,勞委會94年1月4令所為是項規定,業據納入勞委會於97年12月25日以勞保3字第0970140672號令(以下簡稱勞委會97年12月25日令)訂定發布之失能給付標準附表「胸腹部臟器失能審核2」之規定中,略以「...慢性腎衰竭需長期透析治療之患者,應於初次接受透析治療(洗腎)之日審定等級。」,並非溯及失效,是被告所為原處分,適用該相關規定資以為本件審查之依據,於法並無不符。
㈥退步言之,果本件確實符合殘廢給付第47項第7等級,原告
並得據以請求被告為給付,因查蘇恥於97年8月間已因糖尿病增殖性視網膜病變併眼球萎縮,請領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4項第3等級840日計739,200元之普通疾病殘廢給付在案,則依首揭規定,本件應合併前已核定之殘廢給付標準而升等為第1等級,給付標準應為1,200日。茲扣除蘇恥前已領受之840日,本件被告應再給付360日,共計316,800元(按:蘇恥自91年2月1日起之月投保薪資均為26,400元,故以其於96年1月30日診斷成殘之當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26,400元,計算平均日投保薪資即為880元,再以880元乘以360即等於316,800元)。惟被告仍認原告所訴各節,均為無理由;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以自己名義,針對其母蘇恥系爭殘廢給付申請事件,就被告所為原處分,於97年11月17日申請爭議審議,是否合法?又被告所為原處分,是否於法有據?經查:
㈠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
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故又稱為訴之利益;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須以具備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方進而就其實體法上之主張予以審理,殆無疑義。次按人民提起行政訴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又按當事人能力乃得為訴訟上當事人之一般資格,與具體訴訟事件中可否為正當之原告或被告之當事人適格要件,在概念上尚有區別;而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係屬權利保護要件,並非訴訟成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時,除具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之情形外,法院無須先命當事人補正,應以當事人不適格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依同條第3項認其訴為顯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之,行政法院亦著有86年度判字第573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緣原告之母蘇恥(於97年11月25日死亡)前為台北市攤販職
業工會被保險人,於97年9月18日(被告收文日),以因尿毒症致殘為由,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經被告審查結果,以蘇恥所罹尿毒症,係自94年4月18日起即開始接受透析治療,已逾勞保條例第30條所定2年請求權時效之規定,乃以原處分核定不予給付。原告(即蘇恥之子)不服,於97年11月17日以自己名義,申經監委會審議結果,遭審定審議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主張如事實欄所載。
㈢經查本件被保險人蘇恥於97年9月18日(被告收文日)申請
系爭殘廢給付,被告以97年9月25日函(即原處分)予以核定不予給付,並於97年9月26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1份附卷可稽。茲本件既係勞保爭議,蘇恥如有不服核定,自應先向勞保監委會申請審議,若不服爭議審定,始得再行提起訴願尋求救濟;且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蘇恥苟不服原處分,至遲應於97年11月26日前提起審議。惟查本件除原告甲○○以自己名義於97年11月17日(被告所屬台北市辦事處收文章日期),提出本件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外,蘇恥並未聲明不服,亦未提起審議,乃原告所不爭之事實。其時,亦即原告97年11月17日提起審議時,蘇恥尚未死亡,並非對系爭事件不能為任何救濟程序,原告既非系爭原處分之對象,自不能以其個人身分及名義,對不同之自然人人格(蘇恥)之行政爭訟事件為任何主張或訴訟行為,徵之首揭說明,其有當事人不適格之程序上不合法,甚為灼然。原告雖主張其乃蘇恥之繼承人,且在蘇恥於97年11月25日死亡時即已通知被告,並表明以受益人身分提出審議,故已補正程序云云。然查本件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上固確有「11/25電告已往生」字樣,但申請人仍為「甲○○」(即原告),並無更正「申請人」為蘇恥或補正為「(甲○○)以受益人身分提出審議」或陳明為「(甲○○)代蘇恥申請」等情事,此觀該申請審議書上「申請人」一欄及末後簽名蓋章一欄均係原告簽名及印文(「甲○○」)字樣等情即明,自不得以簡略記載接獲電話告知被保險人蘇恥於97年11月25日死亡之事實(即「11/25電告已往生」字樣),即逕認本件業已依法補正。是原告所提本件訴訟,既有當事人不適格之程序上不合法情形,且該事項係屬無法補正之事項,故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並無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得逕以判決駁回之。
㈣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當事人為適格,並無前述不合法之情形,而就其實體之主張分述如下:
⑴按「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2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殘廢給付標準表如附表2。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1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行為時(即98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勞保條例第3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54條第1項所稱治療終止,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依本條例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請領殘廢給付者,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之當日為本條例第30條所定得請領之日。」,復分別為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77條及78條所規定。
⑵又查醫院出具之診斷書所載之傷病名稱及狀況,原為出具醫
師之個人判斷意見,被告就被保險人之疾病程度,原即得於職權範圍內依法認定事實,不受其他主觀判斷意見之拘束;且被保險人有無勞保條例所規定之保險事故或有無該當於保險給付要件之審查認定職權,涉及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基於法院審查能力有限,及司法、行政權分立之原則,法院原則上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但如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亦應承認法院得例外加以審查,其可資考量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2、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3、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4、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仍應由法院審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3號解釋理由書、釋字第319號翁岳生等3位大法官所提不同意見書參照暨學者通說見解)。是以,本件關於被保險人蘇恥所罹尿毒症究係於何時達到殘廢標準,苟當事人(此係指原告)之主張與被告所為之判定不同時,被告因係執掌審查核定權限之機關,除非其審查認定程序及考量暨判斷有前述違誤,本院自應予以尊重,甚為顯然,合先敘明。
⑶本件原告雖主張蘇恥申請系爭殘廢給付之起始點應以新光醫
院96年3月15日開立診斷證明書為準,蓋自該診斷證明書開立後,蘇恥始知自己需長期洗腎,合致申請殘廢給付之標準,故本件申請殘廢給付自未逾越2年期間時效云云。然依勞保條例第30條規定,所謂「得請領殘廢給付之日」係指經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事實之當日,而非以被保險人所附殘廢診斷書記載之治療終止診斷殘廢日期或初次門診檢查日期為認定之唯一依據,此對照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77條及第78條規定亦明。
⑷經查本件蘇恥於97年9月18日申請殘廢給付時,所檢附之欣
禾診所於97年9月12日所開立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證明書,其上「胸腹部臟器障害殘廢詳況及說明」一欄明載蘇恥第一次接受透析治療(洗腎)日期為94年4月18日,有上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佐。是蘇恥對其所罹尿毒症,殘廢部位之雙側腎臟至94年4月18日時,已因病情惡化至均無機能之狀況,而非接受長期腹膜透析治療(洗腎)之程度不可之事實,本不容諉為不知(事實上因每隔2、3日,即需以腹膜透析治療《洗腎》,亦無法佯裝不知)。且蘇恥罹患尿毒症,於94年4月16日起至94年5月5日止,至新光醫院住院接受尿毒症所實施之腹膜透析方式治療,有新光醫院病歷摘要、病歷資料等件影本附卷可憑,是其所患尿毒症於94年4月間既經住院20日診斷其雙側腎臟業已殘廢(均無機能)確定,並經實施腹膜透析方式治療,自難謂為未經醫院或診所「診斷」(雙側腎臟)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至堪認定。且本件於審議階段,被告將依職權所調取之新光醫院病歷摘要、病歷資料影印本及欣禾診所血液透析紀錄表、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等相關病歷資料,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結果,醫理見解略以「依新光醫院病歷,蘇女士94年4月住院後即開始腹膜透析,96年1月再住院後改為血液透析治療,其均為尿毒症之治療方法,因此開始透析治療時間確實為94年4月。」等語,亦認蘇恥經診斷殘廢日期確為94年4月無誤,有特約醫師審查意見(原處分卷附件7參照)影本1份在卷足考。故蘇恥罹患尿毒症,其既係自94年4月16日至94年5月5日止,至新光醫院住院接受尿毒症所實施之腹膜透析方式治療,復經欣禾診所於勞工保險殘廢診斷證明書載明其第一次接受透析治療(洗腎)日期為94年4月18日,故其經醫院或診所「認殘之日」確為94年4月間,即堪認定。
⑸至原告所稱被保險人蘇恥於94年4月間,在新光醫院住院係
接受「腹膜透析」治療,迨至96年1月間始接受「血液透析」之治療,並因信賴勞委會94年1月4日令之意旨,認其至96年1月起接受「血液透析」治療時,方符合殘廢之要件,乃於97年9月17日始提出本件殘廢給付之申請,自應認無逾越時效規定之情事一節。經查勞委會94年1月4日令明揭「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罹患慢性腎衰竭接受透析治療(洗腎)申請殘廢給付,以被保險人初次接受透析治療(洗腎)之日期為審定殘廢日期,並據以計算請求權時效。」意旨,有該令(其上蓋用被告94年1月5日公文交換章日戳)影本1份可參,對照原告所引「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罹患慢性腎衰竭接受透析治療(洗腎)申請殘廢給付,以被保險人初次接受『血液』透析(洗腎)之日期為審定殘廢日期,並據以計算請求權時效。」等字樣,可知原告逕自加載『血液』(透析《洗腎》)二字,所稱本件「認殘之日」應以蘇恥於96年1月間至新光醫院接受「血液透析」之治療為準云云,殊屬毫無根據,委無可採。從而被告認本件應以94年4月18日為審定殘廢日期,而認蘇恥於97年9月18日提出系爭殘廢給付申請時,已逾2年之申請請求權時效,遂予以否准所請,即非無憑;所為審查認定程序及判斷,經核並無前述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原告所稱應以新光醫院96年3月15日開立診斷證明書為審定殘廢日期云云,核與上開事實不符,殊無足取。
⑹又原告主張本件被告原處分所據之勞委會94年1月4日令業經
勞委會以98年4月10日函予以廢止,其核定己失其裁斷基礎,自應予以撤銷一節。按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經查本件蘇恥所罹尿毒症,經醫院或診所「認殘之日」確為94年4月間,已如前述,是關於系爭殘廢給付申請之2年請求權時效,行為時應適用之法規命令自包括已公布生效之勞委會94年1月4日令在內,毋庸置疑。故本件援引適用之法令既無錯誤,則被告據以作成97年9月25日函(即原處分),所為核定要無違誤可言,自不因嗣後勞委會以98年4月10日函予以廢止而受影響,乃屬當然之理。況自98年1月1日勞保條例修正施行後,勞委會94年1月4日令係經納入該會以97年12月25日令訂定發布之失能給付標準附表「胸腹部臟器失能審核2」之「...慢性腎衰竭需長期透析治療之患者,應於初次接受透析治療(洗腎)之日審定等級。」規定中,益徵勞委會94年1月4日令意旨確仍為權責主管機關之勞委會所肯認,並於實務上繼續採行,原告所稱殊有誤解,特此指明。
⑺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
違誤,審議審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均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核定(即97年9月25日函),並請求被告應就本件申請作成准予給付之處分,亦即被告應給付原告387,2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皆為無理由,亦均應予以駁回。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併此述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闕銘富
法官許瑞助法官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書記官劉育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