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減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贓物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8年度聲減字第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贓物罪,減為罰金銀元壹千元即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87年10月犯贓物罪,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1822號(偵查案號:89年度偵字第11056號),判處罰金銀元2,000元即新臺幣6,000元,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