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訴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431、71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韋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韋志未考領有合法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0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峽區學成路往復興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峽區學成路與大學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不得闖越紅燈,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闖越紅燈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 黃妍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峽區大學路往龍埔路方向直行而至,二車因閃煞不及發生碰撞,致黃妍葳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肘挫擦傷、雙手挫擦傷、右下背挫傷、雙側大腿挫傷、雙膝挫擦傷、頸部拉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黃妍葳撤回告訴,另行審結)。詎陳韋志知悉其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雖於現場停留,但因其為無照駕駛,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在現場接受員警詢問時否認其為肇事者,並利用員警處理事故之際,逕自棄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妍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韋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韋志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妍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到場員警 陳煒仁 、 李墉 、 楊淙訢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21張、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照片4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員警密錄器畫面光碟在卷可稽(見110年度他字第7169號偵查卷第10、12至14、18至26、38至40、44至46頁、111年度偵字第7165號偵查卷第38、39頁)。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案發當時,被告為具有通常常識、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交通規則不容諉為不知,而觀諸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竟貿然闖越紅燈而肇事,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所謂「逃逸」,依文義解釋,係指逃離事故現場而逸走。
惟肇事者終將離開,不可能始終留在現場,究其犯罪之內涵,除離開現場(作為)之外,實因其未履行因肇事者身分而產生之作為義務(不作為),是本罪乃結合作為犯及不作為犯之雙重性質。而審諸法規範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維持現代社會生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然為必要容忍的風險,則為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及為保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動之義務。復鑑於交通事件具有證據消失迅速(通常交通事故現場跡證必須立刻清理)之特性,為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保障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於此規範目的,亦可得出肇事者有在場,對在場被害人或執法人員不隱瞞身分之義務。此由歷次立法說明,及在被害人當場死亡,並無即時救護必要時,仍禁止肇事者離去,以及該罪係定在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等情,亦可印證。是以肇事者若未盡上開作為義務,即逕自離開現場,自屬逃逸行為。又本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對其肇事致人死傷之行為情狀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前述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0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查,被告駕車肇事後,曾停留於現場並上前詢問告訴人傷勢及請告訴人之同事叫救護車,其後於警方到場時詢問案發經過時,否認其為肇事者,稱駕駛人為其友人,並利用員警處理事故之際棄車逃離現場等節,已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10年度他字第7169號偵查卷第58頁),核與證人陳煒仁、李墉之證述相符,足見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即已知悉告訴人受傷,並於警方到場時詢問時否認其為肇事者而趁隙逃離現場無疑,揆諸前開說明,其所為自屬「逃逸」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擦挫傷、撕裂傷、骨折、出血等),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固於肇事致人受傷後向到場處理員警隱瞞其為肇事者之身分並趁隙棄車逃離現場,然本件告訴人因被告肇事所受之傷害為右手肘挫擦傷、雙手挫擦傷、右下背挫傷、雙側大腿挫傷、雙膝挫擦傷、頸部拉傷等,傷勢非重,且本件事故發生後,警方及救護車實均已迅速到場,是告訴人於此情形下,通常應可獲得即時之救助,可認被告逃逸行為對告訴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及對社會造成之風險相對較輕,輔以被告於案發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依約賠償告訴人完畢,並經告訴人對其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可見其尚具悔意,惡性實非重大,是綜觀本案犯罪情狀,並考量被告客觀犯行、主觀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應認被告犯行雖為法所不許,惟犯罪情節較為輕微,若須為此承擔該罪法定最低本刑即6月以上有期徒刑(已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上限),恐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知悉已肇事致告訴人受傷,雖曾於現場停留,但
因其為無照駕駛,竟於警方到場時詢問時否認其為肇事者而逕自逃離現場,顯然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亦對其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業如前述,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並衡酌其前於108年間有因妨害自由、傷害、賭博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須撫養祖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若安中華民國11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