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86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5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潘○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潘○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補充、更正為「潘○升並無出售手機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同欄第8行「透過網路銀行」補充為「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工地內,透過網路銀行」;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件」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潘○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 潘紹惟 提供匯款帳戶及提領款項之部分,係屬間接正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類此詐欺取財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素行不端,竟再為本件犯行,向告訴人黃○豪詐得新臺幣(下同)22,000元,顯無悔悟之意,其法治觀念淡薄,亟待矯正,兼衡其於偵查中業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惡、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其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查本件被告所詐得之現金22,000元,係被告直接因實現本件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582號被告潘○升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另案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12月3日某時許,在國立臺灣大學PTT電子佈告欄系統(網址為telnet://pt
t.cc,下稱PTT網站),見黃○豪於PTT網站上貼文欲購買1支IPHONE6SPLUS手機之訊息,認有機可趁,乃於同日10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使用暱稱「潘」,向黃○豪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之價格販售全新、未拆封之IPHONE6SPLUS手機1支,致黃○豪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40分許,透過網路銀行匯款2萬2,000元至潘○升所提供前向不知情之國中同學潘紹惟(另為不起訴處分)所借用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潘○升再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潘紹惟,以返還潘紹惟借款1萬元為由,要求潘紹惟扣除借款,將多匯之1萬2,000元款項領出,於同日某時許,在臺北巿復興南路1段219之2號「美好的餐廳」旁之全家便利商店,將該款項交付予潘○升。嗣黃○豪遲未收到上開商品,多次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潘○升,潘○升均藉詞拖延,且於同年月5日20時41分許,將上開暱稱「潘」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刪除,黃○豪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豪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潘○升於偵查中之自│犯罪事實欄所載事實。│││白││├──┼───────────┼────────────┤│二│告訴人黃○豪於警詢及偵│告訴人於104年12月1日16時│││查時之指訴│40分許,在PTT網站貼文欲││││購買1支IPHONE6SPLUS手機││││之訊息,被告於同年月3日││││10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使用暱稱「潘」,向告訴人││││佯稱願以2萬2,000元之價格││││販售全新、未拆封之IPHONE││││6PLUS手機1支,告訴人乃││││於同日11時40分許,透過網││││路銀行匯款2萬2,0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上開銀行帳戶內,││││嗣告訴人遲未收到上開商品││││,多次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告,被告均藉詞拖延,且││││於同年月5日20時41許,將││││上開暱稱「潘」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刪除之事實。│├──┼───────────┼────────────┤│三│證人即同案被告潘紹惟於│1.被告與同案被告潘紹惟係│││警詢時及偵查時之證述│國中同學之事實。││││2.被告以還錢為由,要求同││││案被告潘紹惟提供上開帳││││戶匯款,被告並於104年1││││2月3日11時40分許,匯款││││2萬2,000元至上開帳戶內││││,被告隨即於同日16時許││││,要求同案被告潘紹惟扣││││除借款1萬元,將多匯之1││││萬2,000元款項領出,於││││同日某時許,在臺北巿復││││興南路1段219之2號「美││││好的餐廳」旁之全家便利││││商店,將該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四│PTT網站上貼文欲購買1支│告訴人於104年12月1日16時│││IPHONE6SPLUS手機之網│40分許,在PTT網站上貼文│││頁列印資料1紙│欲以2萬2,000元購買1支IPH││││ONE6SPLUS手機訊息之事實││││。│├──┼───────────┼────────────┤│五│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告訴人於104年12月3日11時│││9417號帳戶之開戶及交易│40分許,匯款1筆2萬2,000│││明細資料1份│元至同案被告潘紹惟之上開││││帳戶內,同案被告潘紹惟並││││於同日16時35分許,領出1││││萬2,000元之事實。│├──┼───────────┼────────────┤│六│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匯│告訴人透過網路銀行,於10│││款交易明細資料1紙│4年12月3日11時40分許,匯││││款1筆2萬2,000元至上開帳││││戶之事實。│├──┼───────────┼────────────┤│七│被告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被告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絡告訴人之對話紀錄1份│訴人聯絡,佯稱欲出售1支││││IPHONE6SPLUS手機予告訴││││人,並提供上開帳戶供告訴││││人匯款之事實。│├──┼───────────┼────────────┤│八│同案被告潘紹惟提供之LI│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同│││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案被告潘紹惟,以返還同案││││被告潘紹惟借款為由,要求││││同案被告潘紹惟提供上開帳││││戶匯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檢察官陳伯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