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交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有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7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有義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林有義於民國106年6月9日1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24之1號附近時,適有 曾文斌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行駛於該路段,曾文斌為閃避由 柯萬郎 停放在機車道之小貨車而駛入汽車道,遂與林有義所駕駛之前開大貨車發生擦撞,致曾文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及腦部輕微栓塞之傷害(林有義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林有義明知肇事已致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文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有義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45、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文斌、證人柯萬郎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曾文斌部分見警卷第5-8頁、偵卷第5-7頁;柯萬郎部分見警卷第9-12頁、偵卷第6-7頁),並有行車記錄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4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事故現場照片28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5-16、24-32、36-42頁),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另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對肇事有無過失,則非所問,其目的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7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車禍當時既明知其所駕駛之車輛與被害人騎乘之車輛擦撞後,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然卻不顧其安危,未報警處理,亦未對被害人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雖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並無過失責任,然被告前開離去之舉,顯與刑法第185條之4所欲規範之目的相違,是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亦甚明確。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留在肇事現場對被害人為即時救護,亦未等待警方前往處理事故以釐清責任,即逕行駕車逃逸,缺乏尊重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殊屬不該;惟衡被告肇事之情節及被害人所受傷害尚非嚴重,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相對輕微,且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責任;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肇事逃逸犯行,事後業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態度良好,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復審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其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書記官何慧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