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447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447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4474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務人 胡健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九計算之利息,自最後一次應繳款日後第六日起,即至民國一零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新臺幣壹仟元計付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於民國99年10月12日向債權人借款額度新臺幣(
下同)38萬元,借款期間自99年10月12日起至104年12月12日止,利息按年利率3.0000000000000000%計付,嗣後〔以本行指數房貸利率,機動調整〕。如遇債權人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得隨時調整。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期,共分60期分期攤還。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自最後一次應繳款日後第六日起,即自101年0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新臺幣1000元計付違約金。
(二)上開借款除已繳至101年7月23日止之本息外,其餘部
份迄未清償,現尚欠債權人247,007元整,及自101年
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筱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書記官陳鶴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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