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32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文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文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文皇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50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6年7月27日至107年7月26日。嗣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由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2月11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2月13日2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文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7年12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C0000000、檢體編號: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證,是被告上開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前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與「附命處分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處分緩起訴」,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因原規劃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如事實欄所載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是以,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經檢察官為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事實上應等同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則其於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次違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引上述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仍不思徹底戒毒,除於緩起訴期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遭判處罪刑外,復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涉毒已深,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予譴責。惟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又施用毒品者亦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尚非相同,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