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21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素鑾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9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素鑾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將他人遺失物侵占入己,行為確有不當,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侵占之透明後背包(內有金屬探測棒1支、工作證2張、新臺幣425元、信用卡1張)業已發還被害人,所生危害尚輕,且無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兼衡其於本院所述之身心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無何犯罪前科,已如前述,茲念本件犯罪情節實屬輕微,被告於本院坦承所犯,顯有悔意,諒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991號被告周素鑾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素鑾於民國112年6月2日19時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附近,拾獲 呂健合 所遺失之透明後背包1個(內有金屬探測棒1支、工作證2張、新臺幣425元、信用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離去。 嗣呂健合 於同日報案,經警循線通知周素鑾於同年月6日凌晨0時38分許到案而查獲,並扣得周素鑾主動交付拾獲之物品。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被告周素鑾之供述
待證事實:坦承拾獲被害人呂健合遺失透明後背包之事實,
惟於警詢中辯稱:因我當天晚上出門是要去南區找朋友唱歌,剛好行經開元路時看到該後背包便撿起來,接著就直接去找朋友聚會唱歌了,後續唱完歌後,我就把包包的事忘記了,就直接拿回家放了等語,又於偵查中辯稱:我拾獲背包確實是忘記要拿去交給派出所,因為當天我吃憂鬱症的藥物,我不是故意不拿去歸還的等語,被告所辯不僅前後不一,且被告拾獲後背包,至警員通知到案時已逾3日,其辯稱忘記交給派出所乙節,顯有違一般經驗法則。
㈡被害人 呂健全 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述遺失透明後背包1個(含內容物)之事實。㈢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
待證事實:被告拾獲被害人遺失之透明後背包並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離去。
㈣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待證事實:被告主動交付拾獲之透明後背包1個(含內容物)。
㈤照片6張待證事實:扣押物照片。
㈥領據1紙待證事實:扣押物品已經被害人領回。
二、被告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檢察官陳昆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書記官鄭琬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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