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05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10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七七公克,含包裝袋壹只)、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一點五六六、三點五一六、一點六一公克,含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分裝袋壹包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018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3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745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12年5月9日0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公學路某處所停放之車輛上,分別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於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且於同時地,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之吸食器,再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因另案遭通緝,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扣得其持有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77公克,驗餘淨重0.77公克)、安非他命3包(檢驗前淨重1.578、3.526、1.622公克;驗餘淨重1.566、3.516、1.610公克)、分裝袋1包等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2年5月9日17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12年5月9日17時30分許經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分解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分解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112K06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勘察採證同意書、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112K060)附卷可查(警卷第71、73頁、偵卷第65頁)。此外,復有扣得之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77公克,驗餘淨重0.77公克)、安非他命3包(檢驗前淨重1.578、3.526、1.622公克;驗餘淨重1.566、3.516、1.610公克)、分裝袋1包及相關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送驗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紙可資參照(警卷第55至59頁、偵卷第77、10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018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於111年3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745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偵卷第79至81頁、本院卷第81至103頁)。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以不同方式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應認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向警供稱其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向 劉芫慶 所購買等情(警卷第12至13、16頁、本院卷第76頁),而檢警依被告供述已經查緝被告之毒品上游劉芫慶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17日丙○和法112毒偵1105字第11290616910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8月22日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20518369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51頁),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故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前科,竟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上開之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害,且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無矯飾之情,兼衡被告自陳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台積電外包商之工作,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本院卷第7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
1.扣案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77公克,驗餘淨重0.77公克)、安非他命3包(檢驗前淨重1.578、3.526、1.622公克;驗餘淨重1.566、3.516、1.610公克),均為被告本次施用所剩餘,業經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第73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就驗餘部分沒收銷燬之。另存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4只,因與其內存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難以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此外,上述毒品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附予指明。
2.查扣案之分裝袋1包,為被告所有,供其分裝所欲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警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73頁),為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慧嵐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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