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09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永發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永發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不滿警員勸導」補充「不滿執行巡邏之警員勸導許永發將其所有散落在道路中間影響用路之資源回收物收拾好」、第四行「看啥小」補充並更正為「幹,你在看啥小」」;證據補充「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7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永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聲請意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敘明被告辱罵員警之事實,然漏引刑法第140條之罪,惟此部分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業已載明,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三、又被告於警詢時針對警員詢問為何辱罵、毆打員警之問題,均能針對問題回答,且先否認辱罵之情,於觀看警員播放密錄器畫面後,即坦承有辱罵及毆打警員等情,僅供稱因為認為「員警站在那邊看我,不知道員警為什麼一直看我」才辱罵員警,認為「員警可能要打我」才出手毆打等情(見警卷第5頁),足認被告就案發經過尚能清楚回憶並有意為之甚明。
四、爰審酌被告面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執行勤務時,未能控制情緒,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任意施以強暴之行為,造成警員受有擦挫傷之傷勢(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以不當言語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其所為不僅蔑視國家公權力,亦有損公務員執法之尊嚴,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其犯後坦認有為上開行為之事實,持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柏鴻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703號被告許永發男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永發於民國112年7月9日13時31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前,因不滿警員勸導,明知 唐仲亞 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推擠並毆打唐仲亞臉部,且出言「看啥小」、「幹你娘」等語辱罵唐仲亞,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執行公務。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永發於警詢時坦承有毆打警員唐仲亞的臉部,並有辱罵警員之情事,而被告上開犯行,並有職務報告、勘驗筆錄、譯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檢察官楊尉汶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書記官王柔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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