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1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668號、第15669號),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
㈠細閱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編號5所示被告甲○○各該
犯行,訛植犯罪年份「98年」皆應更正為「97年」,斯情盡得證人 賴仁政 、 周冠伸 、 歐陽立 、 林群雄 迭於警詢中陳述綦詳無訛,復經本院檢視偵查卷宗徵究翔實。
㈡訊據被告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檢察官起訴書揚敘之
犯罪事實坦承不諱,除為本院勘誤之上揭部分外,核與檢察官起訴書上列證據顯現情節契合一致,足徵被告之自白委與事實一致,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觀諸被告行為後,民國98年1月21日、98年12月30日分次修
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條文各自98年9月1日、99年1月1日起施行,研析該條修正影響之適用部分乃屬檢察官執行階段所待處理事項,未見刑罰法律隨之變更,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逕納引修正後現行有效之規定。
㈣考之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被告所有犯行,
核究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綽號「 小嘉 」之成年女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務須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時值盛年,原可腳踏實地從事正當職業藉以開創
個人前程,竟圖謀取不義之財,影響社會治安非輕,雖知犯後供陳己罪略感悔悟,深憾未曾試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勉力賠償,進斟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所宣告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仍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