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1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142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正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4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易字第61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正元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正元因智能障礙合併病態偷竊症,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且衝動控制能力不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8月15日凌晨0時5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000號范○○住處1樓門前,徒手竊取楊○○所有放置鞋櫃內之1雙紅色高跟鞋及1雙紅色涼鞋(總價值計約2,000元)得手後,腳穿著該雙紅色高跟鞋及手提著該雙紅色涼鞋,正欲離去之際,為范○○發覺將其壓制在地,並報警處理,旋經據報趕到現場之員警扣得紅色高跟鞋1雙及紅色涼鞋1雙(均已發還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正元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嘉民警偵字第1070022018號卷《下稱警卷》第1至5頁、107年度偵字第6426號卷《下稱偵卷》第27頁、本院易字卷第29至34頁、本院嘉簡卷第43至45頁),核與被害人楊○○及范○○於警詢時證述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11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失竊物品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2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正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之107年3月19日所犯竊盜案件,經本院107年度嘉簡字第712號案件審理並送請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心理衡鑑顯示為輕至中度智能不足個案,有整體認知能力缺損,情緒困難及思考混亂,拒不適切之性關注及需求,然未有以適當方式因應,依其生活及工作史評估,亦可發現被告長期人際關係不良,極度缺乏社會化能力。被告反覆發生無法抗拒偷竊物品的衝動,既非為個人所用,亦非為了其金錢價值,陳述偷竊過程中有心跳加速,精神緊張感,得手後有舒緩放鬆之感,此行為表現符合「病態偷竊症」之診斷,屬衝動控制障礙之一種,因此評估結果,應已達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等情,有該院
107年8月14日(107)惠醫字第000577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於卷內足憑(見本院嘉簡卷第25至39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核閱無訛。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及上開鑑定報告所顯示之被告病史及病情嚴重程度,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亦有因智能障礙、病態偷竊症及衝動控制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嘉簡卷第9至12頁),素行非佳,竟不知悔改,再度於緩刑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因智能障礙合併病態偷竊症,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降低之情形,本案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其竊盜手段尚稱平和,所得財物價值非鉅,且已發還予被害人,暨衡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啟智學校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過洗車、搬運工作,現無業,未婚無子女,與哥哥、奶奶同住,家中經濟來源仰賴哥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本案遭竊之紅色高跟鞋1雙及紅色涼鞋1雙,雖屬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物,然業於警方調查中實際發還予被害人 楊璧璟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8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而公訴人以被告有多次竊盜犯行,爰依法請求諭知刑前強制工作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雖有多次竊盜前科,嗣後又犯本件竊盜犯行,惟本件與前次犯行時間有所間隔,且被告係因本身輕至中度智能障礙合併病態偷竊症,認知能力缺損,缺乏社會化能力,而反覆發生無法抗拒偷竊物品之衝動,與一般職業性竊盜犯罪者不同,況本件被告所犯之竊盜犯行嚴重性尚非重大,所竊得之物品價值亦非鉅額,且其犯罪後亦坦承犯行不諱,尚知悔悟,是依比例原則,綜合其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本院因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認為與被告犯行之處罰相當,尚難認定有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是檢察官聲請諭知強制工作部分,尚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羅紫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