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交簡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40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立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10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陳立鳴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為保護公眾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且該罪採具體危險制。所稱之「他法」,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持續性之危險駕駛行為極易導致往來人車通行失控,使車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幅增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行人造成嚴重妨害,而有具體之危險性,自屬該罪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陳立鳴自嘉義市○○街000號前因逆向行駛為警盤查,因拒絕攔查,自台林街為警追捕開始,一路疾駛經過新生路、忠孝路及台斗街,斯時尚有其他人車通行,詎被告無視於此,為脫免警方追緝,接連以逆向、蛇行方式擺脫員警追緝,並擦撞停放路旁之機車、警用巡邏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擦撞 徐湘洧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盧麗娜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嚴重危害其他用路人安全,顯足生道路上人車往來之危險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為規避警方攔檢,竟以逆向、蛇行方式疾駛,並擦撞多輛行駛於道路或停放路邊之汽、機車,對於用路人產生重大危害,實不亞於一般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且其藐視公權力之情節,並非輕微,誠值譴責;2.犯後坦承犯行,並與盧麗娜、徐湘洧和解;
3.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貧寒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依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書記官王嘉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71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104號被告陳立鳴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路00號之居嘉義縣○○鎮○○路0段000巷00號(現於矯正署鹿草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立鳴於民國107年9月8日15時1分許,駕駛懸掛他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原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市○區○○街000號前,為警發現其逆向停車後,經警向前欲予以攔檢盤查時,陳立鳴明知駕駛機動車輛不得於道路上以蛇行、逆向方式行駛,竟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之犯意,因擔心自己另案之毒品案遭通緝拘捕,乃駕駛上開車輛逃逸拒絕攔查,經警自上開攔查地點開始,沿線於嘉義市台林街→新生路→忠孝路→台斗街尾隨,沿路多次以逆向蛇行等駕駛方式,欲擺脫員警之追緝,導致期間擦撞1台停於路邊的機車、行進中之警用巡邏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於行經忠孝路快車道南往北方向轉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往仁義新村方向時,逆向先擦撞靜停停等紅燈由徐湘洧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熄火、「東往西」方向),再擦撞停等紅燈由盧麗娜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熄火、「西往東」方向),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嗣於同日15時15分許,陳立鳴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嘉義市東區博愛陸橋下時,因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擦撞博愛陸橋下之鐵皮圍欄,乃棄車逃逸,而為警當場拘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立鳴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並經證人徐湘洧、盧麗娜等2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此外,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現場圖、嘉義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本署併案通緝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7年9月8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070702953號函之刑事案件報告書及照片28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參照)。
且所謂「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當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陳立鳴以上開方式行駛道路,客觀上已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末按,被告原係逆向停車,經警欲向前攔查時,竟未停車受檢,反而加速逃逸,沿途不斷違規變換車道,且在部分路段逆向行駛,不僅欠缺現代公民法治精神,亦置當下用路人之安全於不顧,屬不負責任且輕率之舉,請鈞院審酌以上之犯罪事實,為適當之量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檢察官廖俊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書記官姜大偉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