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交簡字第1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42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彬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文彬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11行「LSZ-098」更正為「LSZ-093」,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07年7月20日路覆字第1070074131號函所附之覆議意見書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文彬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親自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且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為肇事次因,被害人 陳福成 為肇事主因,及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內容如數賠償家屬,有嘉義縣民雄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考;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害人家屬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上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民國96年3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案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被害人家屬亦同意被告緩刑,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份附卷可查,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271號被告蔡文彬上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彬係嘉義縣民雄鄉公所清潔隊員工,以駕駛自用公務大貨車收取垃圾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1月26日晚間1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公務大貨車,沿嘉義縣○○鄉○○鄉○○村○○○道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嘉義縣民雄鄉秀林村林子尾20號前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及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顯示方向燈及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對向有陳福成騎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駛至,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閃煞不及,2車發生撞擊,陳福成因而受有顱腦鈍力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蔡文彬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嗣於司法警察到場時,主動坦承肇事,願受裁判。
二、案經本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文彬固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核與被害人家屬 蕭春美 指訴之情形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照片在卷可佐。按汽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為晴天,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陳福成人車倒地致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本件車禍被害人陳福成確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本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各1份在卷可憑。另本件車禍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公務大貨車(垃圾車),夜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顯示方向燈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次因;被害人陳福成駕駛重機車,夜間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主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7年5月10日嘉監鑑字第1070032463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益證被告確有過失。雖本件被害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與有過失,然仍不能因被害人之過失,而解免被告之罪責。從而,被告之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以認定。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之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現場,嗣於司法警察到場時,主動坦承肇事,願受裁判,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 陳憲馳 製作之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稽,合於自首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另請審酌被告事後已和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經被害人家屬當庭表明願意給予被告機會,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偵訊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足稽,歷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請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檢察官周欣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書記官徐俐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