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385號
106年度簡字第3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育煌
王綵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177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育煌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HTC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綵嫺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HTC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育煌、王綵嫺2人於民國104年7月29日14時5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1樓佛聞法堂內,見 陳嬿羽 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HTC,白色,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置於法堂辦公桌上,無人在旁,有機可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由陳育煌徒手竊取前揭陳嬿羽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王綵嫺則在旁把風,得手後2人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陳嬿羽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育煌、王綵嫺分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陳育煌部分見本院審易卷第63頁、王綵嫺部分見本院審易卷第10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嬿羽、證人即被告王綵嫺之母 林宥蓁 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陳嬿羽部分見警卷第13至15頁、林宥蓁部分見警卷第16至18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5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6至29頁)在卷可稽,是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理應憑藉己力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卻不思於此,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共同為本案竊盜犯行,因而致他人蒙受財產上之侵害,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本案遭竊財物已遭被告2人丟棄而未能尋回,被告2人復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渠所受損害。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等所竊得物品之價值,併斟酌被告王綵嫺於本案僅負責把風,犯罪情狀較被告陳育煌輕微;兼衡被告陳育煌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王綵嫺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2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之條文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新制規定辦理。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
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2人共同為上開竊盜犯行,竊得HTC行動電話1支,並已丟棄等情,業據被告2人分別供承在卷(見警卷第
5、10頁),堪認被告2人就犯罪所得HTC行動電話1支,享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即應分別負共同沒收之責。是上開未扣案犯罪所得,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連帶原則,分別於被告2人罪名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法後)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