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145號
原 告 劉俊狄
被 告 王誠驊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110年度審交訴字第6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0年度審
交附民字第7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0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
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4日9時56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
○路1段與長安西路口時,因闖紅燈之過失,撞擊由原告騎
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
有左上肢及左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之規定,請求判命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騎乘機車之過失,致使原告受
有傷害之事實,經本院以110年度審交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處拘役30日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無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慰
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
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
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
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確有上揭不法侵害原告身體
健康權之行為,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
償醫藥費及精神上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另本院審酌原告
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所致身體及心理之痛苦程度,兼
衡雙方當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
損害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
以5,000元為屬允當。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
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