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9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原禮被告林彥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3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彥榮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原禮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及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周原禮、林彥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風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9月22日下午1時40分許,由林彥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周原禮、「阿風」前往新北市○○區○○路○○○巷○號 陳碧雲 住處附近,由林彥榮下車假扮外送人員在該住處前門按壓門鈴引開屋主後,繞至該住處後門把風,「阿風」將小客車停放路邊並在車上把風,周原禮則下車繞至該住處後門,持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撬開門鎖進入後院,再隨手撿拾地上木頭破壞該住處窗戶後,以手伸入窗戶開啟門鎖,侵入上址住處內,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將竊得財物藏放至黑色背包及手提袋內,林彥榮則至後門一起協助搬運上開財物至其車上,得手後,周原禮、林彥榮與「阿風」3人復駕駛上開車輛離去。林彥榮因而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元,周原禮則將如附表所示竊得物品變賣予不知情之人,得款約2萬元。嗣陳碧雲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在上址住處後門外側採得掌紋,經送鑑定核與林彥榮檔存之右手掌掌紋相符,即循線通知周原禮及林彥榮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碧雲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周原禮、林彥榮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原禮、林彥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99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01、120、127、218、225、226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周原禮、林彥榮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訊問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碧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47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51、295至303頁,易字卷第99至106、117至12
9、217至22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14日刑紋字第1098008726號鑑定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長青派出所財物損失清單在卷可稽(偵卷第79至115、181至200、203至208頁,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621號卷第87至104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狹義之門戶而言,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皆屬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決意旨可參);同條款所謂「毀越」,指毀損踰越,「毀」與「越」二者有其一,即可成立。而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周原禮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螺絲起子,為質地堅硬或銳利之物,如持以揮舞,客觀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或安全構成威脅,依一般經驗,當係兇器無訛。又被告周原禮持上開螺絲起子撬開本案住處後門門鎖進入後院,再撿拾地上木頭破壞該住處窗戶後,以手伸入窗戶開啟門鎖,侵入上址住處內,自屬毀越門扇及安全設備。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2人前開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惟此部分事實業經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此僅係加重要件之增加,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2人與「阿風」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2人為青壯年,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而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行竊,所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亦有危害,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行之具體內容、程度、竊得及分得之財物價值、迄今均尚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告周原禮前有甚多竊盜案件前科,被告林彥榮則有持有毒品之犯罪前科之素行(易字卷第15至6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斟酌被告周原禮為高職肄業,前為烘焙師,平均月收入約2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前與父母及弟弟之兒子同住,林彥榮為二專畢業,目前職業為水電工,平均月收入約4萬多元,已婚,育有兩名子女,均未成年,母親、配偶及小孩同住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129、22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再探究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犯罪所得之沒收,基於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之意旨,於沒收之計算應採取總額沒收原則,即不問犯罪成本多寡、利潤若干,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達嚇阻犯罪之效。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2人本次犯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該等財物均由被告周原禮取得並以2萬元賣出,被告林彥榮則取得1,000元之報酬等情,此經被告周原禮、林彥榮供承在卷(易字卷第127、128、227頁)。而如附表所示財物雖遭被告周原禮賤價以2萬元賣出,然該等物品於被告2人行竊得手時,其等即已對該等犯罪所得取得實際之支配,被告周原禮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盜贓物價值因賤賣之結果而貶低之不利益,不應成為減免被告責任及負擔之理由,附表所示之財物既由被告周原禮獨得,且尚未發還予告訴人,被告林彥榮則獲得1,00
0元報酬,均分別屬被告周原禮、林彥榮之犯罪所得,爰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林彥榮、周原禮所犯罪刑項下諭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自應依贓物原本之價值,追徵其價額,以符公平。
(二)至被告周原禮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周原禮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周原禮供承在卷(偵卷第29
7頁),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於被告周原禮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28條、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編號│竊得財物│價值││││(新臺幣)│├──┼──────────┼─────┤│1│浪琴女錶(真鑽機械錶│140,000元│││)1支││├──┼──────────┼─────┤│2│GUCCI男表1支│9,000元│├──┼──────────┼─────┤│3│ 喬治 傑生1989年度項鍊│3,900元│││1條││├──┼──────────┼─────┤│4│喬治│3,900元│││傑生2002年度項鍊1條││├──┼──────────┼─────┤│5│鑽戒(女)1只│25,000元│├──┼──────────┼─────┤│6│金戒(女)2只│10,000元│├──┼──────────┼─────┤│7│蘋果筆電1臺│30,000元│├──┼──────────┼─────┤│8│華碩筆電1臺│26,900元│├──┼──────────┼─────┤│9│iPad(2018)1臺│20,000元│├──┼──────────┼─────┤│10│PS41臺│25,000元│├──┼──────────┼─────┤│11│遊戲卡4片│12,000元│├──┼──────────┼─────┤│12│存錢筒2個(內有9成│40,000元│││滿現金約4萬元)││├──┼──────────┼─────┤│13│金融卡2張││├──┼──────────┼─────┤│總計││345,7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