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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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祺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執聲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菸草壹袋(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零零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祺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以110年度偵續字第18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1年12月2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惟扣案之棕色乾燥菸草1袋(驗餘淨重0.0001公克),經鑑驗後,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職議字第11022號處分書、報告書等件附卷可憑。而本件扣案之棕色乾燥菸草1袋(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0.0001公克),送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9年9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執聲卷第2頁至第2頁反面)存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而上開扣案毒品包裝袋1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從而,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洪婉菁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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